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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甲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妻兄与被告分别承包修武县职教中心的实验田,均从校东大门出某通行。被告在此还建了鸡场,其一家人也居住于此。2010年6月20日晚9时许,原告与爱人去承包地帮助浇水时被告拒绝开门,原告跳门进院时遭被告辱骂,并被被告持铁锨打伤,原告因此与之互殴,被告让其爱人放狗咬伤原告,原告在修武县人民医院及焦作市疾防中心治疗。原告邻居范文文在拉架时也被被告的狗咬伤,原告垫付某医药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189.28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营养费150元,照相费2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8739.28元;给付某告代付某文文的医药费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的事实修武县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全部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法院认定不符,应该驳回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对原告是否有殴打行为;2、被告的狗是否咬了原告;3、原告的医药费是否真实;4、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和被告爱人放狗咬伤原告的事实。第二某,修武县职教中心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和其爱人去承包地浇水必须走东门,因被告不开门发生争执,被告负有责任。第三组,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某、CT票据、结算单据,以证明原告医药费4024.58元,还证明在王屯卫生院治疗费用为44.7元,及全部住院天数;焦作疾控中心注射疫苗费用为2120元。第四组,原告及其爱人工作单位工资表(三个月)以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还有照相费票据200元,交通费票据25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刑事判决书认定东门不是必经之处,应以该认定为准,此案主因是原告别门跳墙,况且时间是在晚上,在其翻越大门时摔下,因此被告殴打原告虽然是事实,但这种行为是正当的;原告医药费用过高,尤其是狂犬疫苗没有必要花那么多钱;其提交的工资表是伪造的;照相费不真实;还认为交通费过高,完全不用打的,可以坐公交,况且票据的票号相连,也是不真实的。

被告提交了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是正当防卫,对方就负主要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指向的证明对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均提交了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力,作为证据认定不应存在任何障碍。关于修武县职教中心出某的证明一份,主要用以证明东门是出某必经通道,因为被告不开门才导致双方殴打案件,责任在被告。对这一证据本院认为是否必经通道与双方或者被告的过错没有太大关系,因为大门的紧锁并未能成为原、被告之间的屏障,原告翻越而入即是明证,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大小,与所证对象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病历、医药费用单据本院进行了认真审核,系正规医疗机构根据病情对病人进行治疗发生的费用,应当认定,据此可以确认原告本人医药费用数额为6189.28元。原告提交的照相费系原告为保全证据采取的应急措施,价格适当,应当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实存在票号相连的事实,既然其不止一次去焦作打针,那么这种情况就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其真实性不可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及其爱人均系农民,在计算其平均收入时,应当按照农民平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能确定其与所在公司系固定劳动关系还是临时劳动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应当按所在地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明收入情况的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范文文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虽有关系,但属别一层法律关系,因此400元防疫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让其爱人放狗咬原告,狗也确实咬伤了原告,是否为被告爱人故意放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刑事案件中虽有相关方面证言,但证言仅听到被告让其爱人放狗咬人,被告爱人是否按被告指令放狗咬原告,人民法院未作出某定,因此不能认定被告爱人放狗咬伤原告的事实。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20日9时许,原告去修武县职教中心(王屯职高)东院浇地,在此居住的被告拒绝为其开门,因此发生争执,原告跳门入院与被告撕打,原、被告互殴过程中,原告及前来拉架的范文文又被被告的狗撕咬。原告2010年6月21日——同年7月4日在修武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费用为6189.28元。当日和日后的一段时间内,原告和范文文同到焦作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原告本人支付21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决书中也明确了其行为的不合法性。本案中也能够通过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看到原告当时行为的攻击性,尤其是在二某发生争执后,失之冷静,跳门入院,恰时值夜晚,因此原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在所难免。但是,被告本人在案件中也有不当之处,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某、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承担原告医药费830.93元、误工费21.19元、护理费2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元、营养费14元、照相费20元,合计935.31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甲新

二○一一年七月二某五日

书记员乔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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