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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电业局(以下简称衡阳电业局)、易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增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湘海,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电业局,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电业局(以下简称衡阳电业局)、易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勇、被上诉人衡阳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0日,衡阳电业局所属的计量管理所与易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计量管理所将全市用电客户电力负控设备检修业务发包给易某,承包费用x元。承包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12月1日。易某负责做好客户负控设备的新装、故障检修、轮换校验等日常事务,完善各项用电数据的上线率,保证上线率在98%以上。施工过程中发现人身伤害事故,由易某负责赔偿。

2009年国庆节后,黄某受易某雇佣为其工作,双方约定按月计酬。2009年11月10日上午,易某带领其雇佣的黄某、莫建平到衡阳市耐火材料厂配电房从事负控检修作业。易某安排黄某负责换接表计端的“485”线,莫建平负责换接负控端的“485”线。易某本人在旁监护并交代安全注意事项,衡阳市耐火材料厂的配电房管理人员罗丁球在旁观看。黄某站在一桌子上进行作业,左手(肩)处挎一腰包(内装作业工具),上衣衣扣未扣,当双方在换接最后一根线时,黄某所挎腰包不慎滑落,致使手中电线误碰相线(火线)产生强烈电弧,造成电表爆炸,黄某被烧伤。黄某随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于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月15日、2010年5月17日至7月16日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均由易某支付。2010年8月2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黄某的委托对其伤情及相关事项作出衡济司法鉴定中心(2010)监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3级伤残;2、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3、住院期间陪护1人;4、择期进行疤痕整复治疗费用x元;5、伤后休息1年。在诉讼过程中,易某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黄某的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头、面、胸腹见大面积增生性挛缩疤痕,颜面广泛疤痕、畸形(左耳廓部分缺损;双下睑外翻,眼睑闭合不全;小口某形;颈颏左侧粘连,颈部活动受限);双手手背、左第1、2、3指背及右第1、2、3、4、5指背贴骨疤痕形成,上述手指之掌指关节、指间关节活动受限;2、预计后续眼、鼻、口某、双手、颈部、胸腹部疤痕修复医疗费x元;3、残疾程度:目前状况评定为3级;最终残疾程度评定有待颜面疤痕整形修复完全完成后或医疗完全终结后进行。

原审另查明,黄某具有低压电工从业资质。易某系衡阳电业局职工,专业技术资质为三级/高级技能,易某在履行与计量管理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同时,原工作职责不变,福利待遇不变。

原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来对本案进行定性和划分当事人的责任。黄某接受易某的雇佣,从事易某安排的工作并约定按月计酬,双方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衡阳电业局在易某本职工作之外、本身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将电力负控设备检修业务发包给易某,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黄某受易某的雇佣,在从事雇主安排的电力负控设备检修作业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易某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黄某承担赔偿责任。衡阳电业局明知易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却将电力负控设备检修业务发包给易某,其应与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虽具有从事低压电工的从业资质,但在明知系高度危险的涉电作业中衣衫不整、手(肩)挎一定重量的腰包,疏于一个普通自然人应尽的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即二某告的赔偿责任,减轻比例根据黄某的过错程度等确定为40%。黄某的赔偿项目经审查确定为:误工费x.5元(x元/年/12个月×9个月=x.5元,因黄某无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按照201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电力行业标准x元/年计算)、护理费7620元(1800元/月/30天×127天=76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4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5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5元。黄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金额的计算或确定均应以残疾等级的最终认定为基础,根据南华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最终残疾程度评定有待颜面疤痕整形修复完全完成后或医疗完全终结后进行”,黄某可在进行最终残疾等级认定后另案主张权利。易某在庭审时主张的其已先行为黄某支付的相关款项,因黄某并未将该款项列入诉讼请求,易某亦未就此提出反诉,故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第二某、第十一条第一、二某、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易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x.1元(x.5元×60%=x.1元);二、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电业局与易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黄某负担1128元,被告易某、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电业局负担1692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某从事的高度危险的涉电作业。衡阳电业局将项目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易某,易某不提供专用安全设施、设备;施工前不按安全操作规程填报工作票,监护不力,应承担相应责任。黄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以来,一直是衣衫不整、挎包作业,易某均予以了认可,黄某没有违令冒险作业,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二、易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原审对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给黄某的后期治疗费不足以解除黄某的实际困难。请求二某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衡阳电力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某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原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易某的答辩意见与衡阳电力局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定。

另查明,黄某受伤后,易某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x.66元。

本院认为,黄某身为有专业职称的电工,明知负控装置的电线不能与其他强电线路的电线接触,但其在施工过程中,衣衫不整,背包负重操作,致使负控装置的线与火线接触,引发事故,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黄某上诉称其对本案事实没有重大的过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易某雇佣黄某从事的负控装置检修接线工作中的负控装置所带的电伏为4.5伏,不具有危险性,可以带电操作,故易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易某身为黄某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种赔偿责任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为无过错责任。上诉人称易某没有承包资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黄某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黄某上诉称该后续治疗费不足以解除黄某的实际困难的理由。经查,黄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易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x.66元。根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的后续治疗费约为x元,此款原审法院判决由衡阳市电业局、易某连带赔偿x.1元。黄某尚有部分赔偿项目,因其治疗尚未终结,故原审法院未予判决,其可待其最终残疾等级认定后另案向二某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某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电业局、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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