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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昌平县精密铸造厂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7-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110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四十三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北京市天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昌平县精密铸造厂,住所地,本市昌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北京昌平县精密铸造厂(以下简称昌平县铸造厂)之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一月,昌平县铸造厂以一九九四年八月李某某在我厂订造一批铸铜件和铸铁件,价值共计六千四百七十元,该款至今未还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某某返还货款六千四百七十元及利息。李某某称,当时自己是八大处锻造厂的厂长,欠货款的行为应为法人行为,故不同意自己承担该货款。原审法院确认,李某某以个人名义给昌平县铸造厂书写的欠条,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判决: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京市昌平县精密铸造厂货款人民币六千四百七十元,并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计算。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以自己书写的欠条应系法人行为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承担责任。昌平县铸造厂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十月,李某某在担任八大处锻造厂厂长期间,向昌平县铸造厂订造一批铸铜件和铸铁件,价值六千四百七十元,未付货款,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昌平县铸造厂写有欠条。现该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昌平县铸造厂书写欠条,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返还该笔货款的义务。现李某某称货款应由八大处锻造厂支付,且当时自己是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九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九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刘玉红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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