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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彭某戊、许某、原审被告耿某、郑某、李某己、王某庚、段某、周某、王某辛、中华联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区九兴大道高发大厦B幢一层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红阳,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基本情况同前,系李某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基本情况同前。

原审被告耿某,男。

原审被告郑某,女。

原审被告李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匡太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庚,男。

原审被告段某,女。

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凤,女。

原审被告周某,女。

原审被告王某辛,男。

法定代理人周某,基本情况同前,系王某辛之母。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住所地祁阳县X镇X路。

负责人陆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龙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区X街X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X层1101、1105-X室

负责人凌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彭某戊、许某、原审被告耿某、郑某、李某己、王某庚、段某、周某、王某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二局的委托代理人石红阳、王某乙、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李某丁、彭某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原审被告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匡太平、原审被告王某庚、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凤、原审被告暨原审被告王某辛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耿某、郑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铁二局在二审提供的其与高文才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2010年6月8日签订的《机械租赁补充合同》等新证据,原审认定中铁二局与耿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耿某驾驶冀x号水泥混泥土罐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同时,应当依法追加高文才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综上,原审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系中铁二局提供新证据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之规定,不应当认为是原审裁判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何闰英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校对责任人:王某峰打印责任人: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83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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