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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申请人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创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衡阳仲裁委员会衡仲裁字2010年第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X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辉、被申请人沐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仲裁委员会查明,2007年5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沐林美郡X栋X层X号房,其建筑面积共293.64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272.64平方米,房价按建筑面积为每平方米1379元,合计房屋价款x元,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款。合同约定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的处理,选择双方自行约定,即最终以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核定为准,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申请人使用,并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国家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政府行为和法律政策原因导致的工程进度变化的”,被申请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合同还约定,被申请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某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申请人按日向申请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由于申请人的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按逾期时间计算,此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当日支付了房屋价款x元。2008年12月9日,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房屋测绘管理中心实测诉争房屋面积为279.71平方米。2009年5月26日,沐林美郡7#、8#楼经施某单位衡阳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设计单位衡阳迪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衡阳市吉康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方验收合格。次日,建设单位、施某单位和监理单位三方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分户验收,经验收合格。2009年8月24日,被申请人用挂号信向申请人寄送收房通知书,8月26日申请人收到该通知,由于申请人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交房条件,双方未能办理交接手续。2010年5月7日,申请人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向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衡阳仲裁委员会认为:(一)本案诉争房屋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本案诉争房屋的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某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某、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该条第某款同时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可见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主体是上述有关单位,国家规定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综合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是对工程质量的行政监督行为,而不是竣工验收本身。合同约定以验收合格作为交付条件,而不是以经过综合验收或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交付条件,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家强制性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存在结构方面的、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因此,本案诉争房屋2009年5月26日经竣工验收和5月27日经分户验收合格后,已符合交付条件。(二)被申请人主张遭遇不可抗力应免除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为证明遭遇不可抗力而提供的多项证据中,因不能完全被本委采信,本委认为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三)关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分高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对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申请人于2010年5月7日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约定2007年12月31日为房屋交付的最后期限,由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交房义务,申请人从2008年1月1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已受到侵害,其请求被申请人履行交房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计算,因2009年8月24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交房,应视为其表示愿意履行交房义务,可视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交房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但通知中被申请人并没有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申请人也没有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并未中断,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双倍退还面积误差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x.89元的仲裁请求,因申请人在庭审辩论前表示撤回,本委予以认可。(六)由于申请人于2009年8月26日接到交房通知,且房屋已符合交房条件,故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未办理交接手续构成逾期收房,应按合同约定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七条、第某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百一十七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某六条的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并提供《住宅分户验收表》、《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逾期自该最后期限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被申请人按日向申请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逾期交房补偿金。因申请人仍然拒绝收房的除外。(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退还房屋面积误差减少部分的房价款x.47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3650元,申请人承担1825元,被申请人承担1825元。

仲裁后,申请人陈某不服,向本院诉称,1、裁决违反公平原则;2、衡阳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违反法律规定、裁决超过仲裁期限;3、裁决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4、裁决超过仲裁请求范围;请求撤销衡阳仲裁委员会衡仲裁字2010年第X号裁决。

为支持其主张,陈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申请书、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证据2、衡仲受字(2010)第X号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庭组庭通知书;证据3、衡阳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证据4、衡阳仲裁委员会(2010)衡仲决字第X号裁决书、27-X号决定书;证据5、申请人与沐林公司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沐林.美郡地下停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据6、湖南省衡阳蒸湘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民一初字第376判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上述证据拟证实,在仲裁裁决中举证期限违反法律规定,超过仲裁期限裁决,超过仲裁请求范围,违反了公平原则。

被申请人沐林公司答辩称,衡阳仲裁委员会指定的15天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裁决未超过仲裁期限、未超过仲裁请求范围、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及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批示;证据2、关于延长审理期限的申请报告;证据3、收楼承诺书。上述证据拟证实仲裁裁决程序合法,处理正确。

经庭审质证,沐林公司对陈某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衡阳仲裁委员会向陈某送达了仲裁规则,且仲裁委在陈某增加了仲裁请求后另行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证据6与本案无关。陈某对沐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沐林公司配合仲裁委提供的,且沐林公司在申请延期后,而仲裁委没有通知陈某,也没给陈某举证期限,说明仲裁委只给了沐林公司充分的举证期;证据2延长审理期限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陈某收楼的事实,与陈某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

申请人陈某提供的证据1-6虽客观真实,但均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沐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证据3其真实性陈某当庭认可,故对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某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只有在证明仲裁裁决具有该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因此,申请人陈某提出的裁决违反公平原则的主张,涉及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实体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举证期限违反法律规定、裁决超过仲裁期限的程序方面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仲裁法第某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之规定,本案中,衡阳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沐林公司提交的《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书》、仲裁员提交的《关于延长陈某与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审理期限的申请报告》,依照《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作出同意延长的批示,于法有据。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裁决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问题,申请人所谓的虚假证据是指《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系补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印发〈商品房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的通知》第某条规定:“《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印制。”申请人在收房前,沐林公司已将自行印制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交由物业公司并由物业公司统一发放到户,申请人已从物业公司领取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沐林公司得知申请人不慎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遗失后,为其补发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裁决超过仲裁请求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向申请人交付房屋。而仲裁裁决第(一)项为,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并提供《住宅分户验收表》、《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逾期自该最后期限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被申请人按日向申请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逾期交房补偿金。因申请人仍然拒绝收房的除外。该仲裁裁决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所作出的,故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陈某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请求撤销衡阳仲裁委员会衡仲裁字2010年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陈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转接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王洪峰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某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某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某十条仲裁法第某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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