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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范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8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52岁

被告范某,又名樊X,女,65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43岁

第某人王某敏,女,33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35岁

第某人王某伟,男,30岁。

原告孙某诉被告范某继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做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在审理期间,依职权通知王某敏和王某伟为第某人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7月27日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第某人王某敏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第某人王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次子赵xx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在一起共同生活。赵xx在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70万吨工地干活,因事故于2005年8月2日去世。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因此赔偿赵xx死亡赔偿金x元,河南省荥阳市二化赔偿其8000元,共计x元,该款现由被告存放。因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赔偿款及赵xx的宅基一处应由原告继承,被告应搬离出去。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次子赵xx的死亡赔偿金x元;二、判令坐落于上街区X村X组宅基一处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2006年12月27日王某伟领取3000元安置费的证据;2、2007年12月6日王某伟领取3000元安置费的证据;3、2006年元月17日老寨河村委出具的证明;4、2008年元月21日老寨河村委出具的证明;5、2010年9月6日郑州五龙冶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被告范某辩称,自己与赵xx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事实婚姻,同时自己与前夫生育儿女与赵xx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所以被告与第某人均是赵xx的合法继承人。原告所诉的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原告所诉的宅基应归答辩人所有,该宅基地使用人为答辩人,宗地号为X-X-X-2-150,应归答辩人及其儿女共同所有,即便是作为遗产继承,对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1984年赵某某和答辩人丈夫共建一处住宅,有五间房屋,被答辩人分得一间,兄弟各分两间,答辩人新盖住房后,原分得的两间也归原告居住,原告的房屋宽余,不应再争本案房屋。继承遗产应当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被继承人赵某全的破产安置费应当清偿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6182.3元,剩余的遗产用于清偿生前所欠的外债。

被告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赵x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范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2007年12月27日上街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确认证明一份;4、2006年3月20日老寨河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5、照片七张;6、2008年5月16日禹州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7、荥阳市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情况信息表一份;8、收费票据十九张;9、2003年5月24日管xx、范某出具的借条一张;10、2009年3月20日许xx出具的收条一张;11、2009年12月15日苌xx、范某出具的收条一张。

第某人王某敏述称,被继承人赵x年开始就未上班,而且体弱多病,根本没有能力承建住宅,1994年初第某人与继父赵xx共同生活,自己打工挣钱,并把工资交由继父,在建房期间,第某人也参与到建房中,赵xx已去世,此宅基地上的一半才是赵xx的独立财产,由法定的四位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赵xx生前建造房屋、住院治病花费也属共同债务,理应偿还。

第某人王某敏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王某敏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王xx出具证明一份;3、王xx出具证明一份;4、黎xx出具证明一份。

第某人王某伟述称,继父于1994年下岗,因身体欠佳,没有上班,偶尔打点零工,以顾零花,因此继父没有能力建造房屋。姐姐王某敏和第某人从开始挣钱,就把工资交给继父赵某全,建造房屋开支均由第某人和姐姐向亲戚朋友所借。继父赵xx出事故后,住院所有花销均由第某人支付,本案的破产安置费由第某人领取,已全部交给母亲范某,以还外债所用。

第某人王某伟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本院依法调取有以下证据:1、未在岗职工安置费发放协议书一份;2、2006年3月20日老寨河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3、X-X-X-2-X号地籍档案一份;4、荥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5、峡窝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

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许xx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次子赵xx(原郑州锌业公司职工)于1991年底与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在上街区X村(原荥阳市X村)。被告与赵xx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即第某人王某敏、一子即第某人王某伟。1992年3月19日,被告将其户口从河南省禹州市X区赵xx户籍所在地,并以赵xx的妻子名义落户。因单位效益不佳,赵xx于2002年未上班,以打工为生。赵xx于2002年底至2003年初出资在本村建造砖混结构上房3间、北房1间,2004年12月,赵xx所在单位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005年8月2日,赵xx因意外事故死亡。2006年3月25日,被告持所在村组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与郑州五龙冶金有限公司(原郑州锌业公司)签订一份《未在岗职工安置费发放协议书》,约定郑州五龙冶金有限公司应支付赵某全破产安置费(包括一切经济赔偿)共计x元。该款已由第某人王某伟全部领取。

被告范某于1991年3月与其前夫离婚,因其前夫无能力抚养,其女王某敏、其子王某伟均由被告抚养。第某人王某敏于1994年来到上街,与其母范某和赵xx共同生活。2000年10月份,赵xx为王某敏操办结婚事宜,当年11月10日,第某人王某敏将户籍从河南省禹州市迁至婆家户籍所在地即上街区X村四所楼。第某人王某伟于1995年来上街,与其母范某和赵xx共同生活。2004年8月3日第某人王某伟将其户籍从河南省禹州市迁到其岳母家户籍所在地即上街区X村。2005年8月,被告和第某人王某敏、王某伟共同为赵某全办理了丧事,共花费医疗费、丧葬费共计6182.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及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和子女之间、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第某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本案被告于1991年底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与赵xx共同生活,并于1992年3月将自己户籍迁入原告次子赵xx的户籍所在地,并以赵xx妻子的名义落户,因而原告次子赵xx与被告已构成事实婚姻。2005年8月赵xx意外死亡后,第某人王某伟领取的x元破产安置费及赵某全生前所建的位于本村宗地号2-8-20-2-150宅基上砖混结构的上房3间、北房1间,应属赵xx与被告范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对该共同财产中属于赵xx的部分,应作为赵xx的遗产。赵xx出事故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及丧葬费6182.3元,应当从安置费中予以扣除。原、被告作为赵xx的第某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该遗产。根据第某人王某敏和王某伟分别于1994年和1995年来投奔其母并与赵xx共同生活,赵xx分别为其办理婚事,赵xx死亡时,第某人也以其子女的名义操办后事等事实,可以认定赵xx已与第某人王某敏、王某伟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继父子关系。所以,第某人王某敏、王某伟作为继子女,有按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其继父赵xx遗产的权利。归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不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归被告使用。原告诉请被继承人赵xx因死亡而得到的赔偿款x元,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某人辩称自己系第某人赵xx合法继承人的理由,应予采信,但被告辩称原告无权继承破产安置费、房屋及赵xx生前所欠外债至今尚未还清的理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许xx所证明的事实,因还款时间与王某伟领取破产安置费的时间相距较长,对于该部分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破产安置费x元,扣除医疗费及丧葬费6182.3元,剩余x.7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其中的6844.85元作为遗产继承,四个继承人每人应分得1711元;对于宗地号为2-8-20-2-150宅基上砖混结构的上房3间、北房1间,应当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再按照继承财产的比例继承,鉴于上房3间的价值大于北房1间的价值,且上房三间不宜再进行分割,本案被告范某与第某人王某伟、王某敏系母子女关系,三人可以对上房3间的房屋共同所有,北房1间应归原告孙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某人王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应得遗产一千七百一十一元;

二、第某人王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范某应得夫妻共同财产及遗产共计八千五百五十六元;

三、第某人王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某人王某敏应得遗产一千七百一十一元;

四、剩余遗产一千七百一十一元归第某人王某伟所有;

五、位于郑州市X村的宅基地(宗地号为2-8-20-2-150)上砖混结构的北房一间归原告孙某所有、该宅基地上砖混结构上房三间归被告范某、第某人王某伟、第某人王某敏共同所有;

六、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孙某负担六百二十五元,被告范某和第某人王某敏、王某伟共同负担六百二十五元。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振东

审判员马占文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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