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明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一零五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三十四岁,该公司运营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三十七岁,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大明出租汽车公司因买卖汽车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司开开庭审了此案。上诉人北京市大明出租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一月王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三万五千元价格购买大明出租汽车公司一辆吉林微型面包车,车牌号京A68676。由于北京市大明出租汽车公司不提供购车原始发票等手续,造成车辆迟迟不能过户。现车辆无法正常行驶。故要求北京市大明出租汽车公司退还购车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北京市大明出租汽车公司辩称:我单位的这辆车是卖给谢琳的,王某某无权起诉我们。我们十辆车一张大票,由于客现原因,只能拖延办理过户手续。不同意全额退还车款。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私下买卖车辆行为违法。故判决:一、北京市大明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某某购车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整。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市大明出租汽车公司吉林微型面包车一辆(车号:京A6866)。判决后,北京市大明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以原判处理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全额退还车款。王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王某某通过其妹夫谢琳购买了北京市大明出租汽车公司吉林微型面包车一辆,车号为:京A68676,价款三万五元。此后,因北京市大明出租汽车公司手续不全,致该车未能过户。现该车在王某某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谢琳证言及北京市大明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私下买卖汽车,且未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其汽车买卖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对由此而产生的退车还款的民事法律后果双方均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并不无当。北京市大明出租汽车公司称由王某某偿付养路费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元由北京市大明出租汽车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元由北京市大明出租汽车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刘玉红
一九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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