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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李某甲驾驶李某乙所有的豫N-x号福特轿车将原告张某撞伤,且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万元。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诉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张某《身份证》、《户口薄》、派出某《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购买轮椅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某、日清单X组;证明原告住院30天共支出某疗费x.1元(含被告方垫付的1万元),原告出某后仍需卧床休息2月,购轮椅1辆支出1680元,被告方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每天40元共1200元。4.交通费票据69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90元。5.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方护某人员吕某杰支出某宿费2054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伤残赔偿金:x.56×10%×20=x.12(元);应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支出某定费用850元。7.商丘市新华书店、荔波县供销社《证明》各1份;证明为护某原告,吕某杰、吕某某兄妹误工情况;其中吕某杰误工损失3015元,吕某某误工损失1648×3=4944元。8.证人柴彦华书面证词并出某作证;旨在证明证人经营的汽修,与憨老二餐馆对面,知道原告受伤前一直与其女婿在经营憨老二烩面馆。9.证人宋明生书面证词;旨在证明证人经常去憨老二烩面馆就餐,知道原告张某与其女婿一起经营憨老二烩面馆。10.商丘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买主卡;旨在证明原告张某为与其女婿一起经营的憨老二烩面馆,长期在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买菜。11.憨老二烩面馆房东宋玉荣收条1份;旨在证明原告方已经交付2010年房租3600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于意外事件,被告方已经履行了救助义务,对其合法的诉求,应有保险公司理赔;不合理的部分,法院应予以驳回。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证明其辩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预付事故款1万元收条1张、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4张(合计538元);证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用;2.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各1份;证明豫N-x号福特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三责险,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行车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李某乙,李某甲是李某乙之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7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原告张某《身份证》、《户口薄》无异议;对其中派出某《证明》有异议,主张某有民警出某作证,且证明未注明原告居住的起止时间。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某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对原告证据4,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住宿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主张某具有合法性与客观性。负责人未签字,单位未出某作证,不能证明吕某杰、吕某某的误工与工资损失。对原告证据8、9、10、11均有异议。主张某人柴彦华与原告所说憨老二烩面馆相隔一条马路,不可能对原告的情况具体了解;证人宋明生、宋玉荣的基本情况不详,未出某作证;商丘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买主卡没有持卡人信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同意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交证据1、2、4、8、9、10、11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3表示不懂得具体规定;对原告证据5,认为应当在医院附近住宿,住那么远产生过多的费用,表示不理解。对原告证据6不发表意见;对原告证据7认为应提交工资卡与考勤情况。

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所交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并认可另收原告所交住院押金100元。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户口本无异议,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所交证据中商丘市新华书店证明和憨老二烩面馆的经营情况以及原告张某的居住情况进行了核实。吕某某月薪1648元,确因照看原告张某误工损失3个月的工资;憨老二烩面馆业主吕某系原告张某的女婿,张某近3年一直与吕某共同经营憨老二烩面馆;证人柴彦华在310国道第一化肥厂东与憨老二烩面馆对面经营;原告张某近7年一直住商丘市X区X路电影公司家属院X号X号楼X号。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无争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中派出某《证明》,有派出某与户籍警分别盖印,且经核属实、张某近7年一直在商丘市X区X路电影公司家属院X号X号楼X号居住,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民警是否出某作证,不影响证据效力。被告方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某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于法无据。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用药与所受伤害无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因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原告的儿子吕某杰从贵州省荔波县赶回,吕某杰、吕某某护某乘车往返于医院至新建路的家或长征路的宾馆,690元交通费用在情理之中。被告方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因原告受伤初期确需两人轮流护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的儿子参与护某,发生住宿费用客观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因系本院司法技术科组织对外委托,鉴定过程通知被告参与,鉴定主体、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方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7中,因吕某某的误工及工资损失属实,且根据医嘱,出某后卧床休息2月。故对原告代理人吕某某3个月护某用予以支持。荔波县供销社《证明》虽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但加盖有行政与财务印鉴,且现实生活中住宿必须持有本人有效的身份证件,结合社情民意、公序良俗,可以认定吕某杰参与了对其母张某的护某。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9、10、11经核属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方相关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3日,李某甲驾驶李某乙所有的豫N-x号福特轿车在商丘市X区X路将行人张某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预付张某1万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固定术费538元,交张某住院押金100元;张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0天,支出某疗费x.1元,2010年11月24日,经司法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张某支出某定费用850元;2010年9月10日,原告方购轮椅1辆支出1680元。张某住院期间儿女吕某杰、吕某某参与护某,吕某杰为护某张某支出某宿费2054元(13天)。吕某杰月薪3015元,吕某某月薪1648;张某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与其女婿在商丘市X区经营憨老二烩面馆。李某甲所驾豫N-x号福特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三者险,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且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279.75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未尽审慎义务,将原告轧伤并致残,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车主李某乙将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完全行为能力人驾驶,并无不当;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驾驶人李某甲又有固定工作,故车主李某乙可不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实际与司法实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就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538元+x.1元=x.1元(包括李某甲垫付的x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平均收入的有效证据,本院参照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279.75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279.75元/月÷30天/月×103天=7827.1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30元/天×30天=900元;4.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一般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但因原告张某发生事故时已65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残疾赔偿金计算时减少1年;x.56元/年×15年×10%=x.3元;6.鉴定费:830元;7.交通费:凭正式票据支持690元;8.护某:因护某人员均有固定收入,故应参照其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虽然吕某杰因护某其母亲张某等原因,被停发一个月的工资,但结合其住宿票据,考虑在途时间,本院酌定支持其半月的误工损失1507.5元(3015元÷2);结合出某后医嘱,支持吕某某三个月的误工损失4944元(1648元×3)。9.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10.住宿费:2054元。11.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x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3元、误工费7827.1元、护某6451.5元(1507.5元+4944元)、交通费6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住宿费20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9元;此外原告尚有医疗费2239.1元(x.1元-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支出某鉴定费830元,因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李某甲承担。鉴于原告主张某应有被告方承担的损失,基本可以由保险公司各项赔偿所涵盖,故本案李某甲不再承担鉴定费以外的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支持,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x.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239.1元。其中李某甲垫付的x元,可直接返还李某甲。

二、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鉴定费用830元。

三、上述各项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张某负担32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刘利群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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