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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付集分理处与赵某、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付集分理处(原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符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曾用名赵X,赵某全),男,汉族。

被告朱某,女,汉族,42岁,系赵某之妻。

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3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裁定,撤销了本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贺冬青、叶某、洪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符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赵某、朱某于2005年9月22日至2006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均办理了借款手续,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全部)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朱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9月22日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9厘。2、2006年3月26日借款借据三份及借款申请书二份,证明被告赵某当日分别向原告二次借款各x元,一次借款x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二年,月息均为9厘。3、2006年3月27日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二年,月息为9厘。4、2006年3月26日借款借据和借款申请书各二份,以此证明被告朱某向原告二次借款各为x元,借款期限均为二年,月息均为9厘。5、2006年3月27日借款借据和借款申请书各二份,以此证明被告朱某向原告二次借款各为x元,借款期限均为二年,月息均为9厘。上列证据证明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22日,被告赵某因其预制板厂需进料,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手续,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9厘。2006年3月26日被告赵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二次各为x元,一次为x元,共计x元,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月息为9厘。2006年3月27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进料,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月息为9厘。2006年3月26日,被告赵某以其妻朱某的名义二次向原告借款各为x元,共计x元,并办理了借款借据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月息为9厘。2006年3月27日,被告赵某再次以其妻朱某的名义二次向原告借款各为x元,共计x元,并办理了借款借据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月息9厘。赵某均在朱某的借款借据上代签了其妻朱某的名字。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合计为x元。上列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15日共计偿还利息x.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办理借款借据手续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某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也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另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预制板厂,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朱某亦应承担责任。原告信用社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朱某偿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5.2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05年9月22日按本金2.2万元,自2006年3月26日按本金22.6万元,自2006年3月27日按本金10.4万元,分别按约定利率月息9厘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偿还利息x.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赵某、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叶某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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