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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平顶山市西区宾馆、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鲁经初字第67号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鲁经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一九四八年十二月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长生,鲁山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西区宾馆(以下简称西区宾馆),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龙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区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西区宾馆追索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款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指定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赵某某申请,追加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程长生到参加诉讼,被告西区宾馆、石龙区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一九九三年八月,被告因装饰宾馆与原告口头协商,一楼交原告承担装饰,工期两个月,交钥匙之日即为付款之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工程完工,并给被告交付了钥匙。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1997年7月28日,再次催讨时,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并注明工程款为(略).96元。虽经数十次追要但至今未给付分文,故依法起诉。请求偿还装饰工程款并支付该款利息。

被告西区宾馆口头辩称,原告所承揽的装修工程是在1993年西区政府牵头实施的,而宾馆于1996年10月才正式营业,故不应承担清偿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石龙区政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石龙区政府(原名为某顶山市西区人民政府)筹建的西区宾馆需要进行装修,平顶山市申平装饰公司(以下简称申平公司)原经理即原告找到该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求承揽此项工程。原告被告知具体事宜与宾馆筹备处的季某某协商,装饰工程于同月开始至同年11月3日完工。之后,原告多次向该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季某某追要工程款,均无结果。1997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催讨时,季某某出具一张情况说明:1993年9月由西区原副区长刘松林介绍平顶山市申平装饰公司对西区宾馆一楼进行装饰,预算金额为(略).96元至今没有通过西区宾馆支付这笔装饰款。季某某、平顶山市西区宾馆。但至今二被告未给付分文,引起诉讼。

另查,申平公司欠原告投资款(略)元。故该公司于1995年元月8日将此笔装饰工程款转给了原告。

西区宾馆于1996年8月3日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主管部门为西(石龙)区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申平公司在承接西区宾馆装饰工程时,与宾馆筹备处进行商治,但筹备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代表了区政府,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区政府承担,申平公司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违背法律规定,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追加区政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请求给付利息的理由成立,在装饰工程实施时,西区宾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要求西区宾馆承担其在开业前的债务于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龙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略).96元及此款的利息(从1993年11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西区宾馆不负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石龙区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继五

审判员马步云

代理审判员刘国强

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大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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