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松江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松江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上海市松江区某五金建材店(以下简称:某建材店)系原告个人经营。2006年始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建材。至2007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为5,705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05元;2、被告支付资料阅读费8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被告某公司盖章确认至2007年5月30日止,被告共欠某建材店货款共计为5,705元。
另查明,某建材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刘某。
以上事实,由未付款确认函及还款计划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未付款确认函及还款计划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5元,故被告理应支付上述货款。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料阅读费8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松江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货款5,7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松江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沈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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