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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周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周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周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被告人高某在主持三门峡市X路局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局一处)全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公路局一处下属的S322国道项目部经理被告人周某,采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从在公路局一处承包工程的黄xx的工程账上套取4万元工程款,高某分得3万元据为己有,周某分得1万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高某将x元中的部分款项送给机关人员用于为单位争取工程项目等,建议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指控数额中有x元用于冲抵其2005年春节期间垫付的公务支出,其余用于自己下乡出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高某贪污犯罪的数额应认定为5697元,另认为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高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罪刑较轻,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周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告人高某在主持三门峡市X路局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局一处)全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公路局一处下属的S322道路工程项目部经理被告人周某,采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从在公路局一处承包工程的黄xx的工程账上套取4万元工程款,高某分得3万元,周某分得1万元。

另查明,1、2005年春节期间及同年8、9月份,被告人高某为了给所在单位联系工程和争取上级拨款等原因,自己垫资x元用于购买烟、酒等礼品送给相关单位及人员。经核查,上述费用未在所在单位财务报销。2、被告人高某在案件初查前主动投案,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6月16日主动投案,二人均能如实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周某已将赃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有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自己以处理有些垫资费用无法解决为由,让周某从黄xx的工程款中套取工程款4万元,后周某当着黄xx的面,在黄xx的汽车上将3万元交给自己,周某自留1万元的事实。并称3万元用于个人家庭和平时生活。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黄xx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黄xx还证实了4万元是通过增加挡土墙的数量套取的。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出示了证人陈xx(公路局一处副处长)的证言,称2005年春节前与高某一起去富达超市买过烟、酒等物品,是高某自己掏的钱,买这些物品是为了和领导搞好关系,多给处里分点工程。另证明,2005年8-9月份为了去洛阳联系工程,高某给其一套西服送给对方经理,西服价值1000多元。证人郭xx(高某司机)的证言证明其一起和高某买烟酒的过程,是高某己掏的钱。并和高某一起送给市交通局、公路局有关领导的事实。张xx(市交通局副书记)的证言,证明2005年中秋节及春节期间,高某两次派人向其送去土特产、烟等礼品的事实。另有2005年春节前在富大超市购买烟、酒等物x元的发票,以证实高某为给所在单位联系工程和上级能及时拨款等原因,将部分款项购买烟、酒等礼品送给机关人员的事实。

庭审后,公诉人、审判员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核查,证人陈xx、郭xx、张xx、张xx(公路局财务科长)、林x(公路局书记)、建xx(公路局副局长)、常xx(公路局副局长)、薛xx(公路局副书记)、周xx(公路局副局长)、高xx(交通局副局长)等人对被告人高某在2005年春节前向局领导赠送礼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所说物品的数量及价值与高某所述有出入,受礼人员证明礼品的价值较小。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购物发票经核实确系真实,且上述费用未在所在单位财务报销。

本案另有三门峡市X路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第一工程处归三门峡市X路局管理,属国有企业单位;三门峡市交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任职情况;三门峡市X路局出具的黄xx从三门峡市X路总段第一工程处借款4万元的证明;三门峡市X路局第一工程处出具的黄xx承包工程的工程价款内部结算单、分包商工程数量表,证明了增加工程量,套取4万元的情况;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高某、周某系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退款收据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均在卷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增加工程量的方法套取工程款4万元,周某将分得的1万元占为己有,高某将其中x元用于冲抵其垫付的公务支出费用,余款9200元占为己有,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周某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合伙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对二被告人均可免予刑事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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