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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49岁,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48岁,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女,24岁,汉族,中专文化。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洪博参加评议。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曹某于2008年7月13日之前在原告处购货,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08年7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在原告让利x元的情况下,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x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7月13日被告曹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曹某答辩称:原、被告有买卖关某,2008年7月13日原、被告结算货款共计x元,因原告的货不合格,价值x元的货款超市不付。经原、被告协商从货款中减去x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原告的业务员小刘说让给他打个欠条,他回去好与经理交待,以后他再拿着该条来收货。以后小刘曾来过,给我们说:他们再找一家经销商,让我们到时候把货发过去。但原告至今也没来拉他的货。

被告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4月19日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1份和扣留财物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货质量不合格,被市工商局扣留了,所扣留的货应从原告起诉的货款中扣减。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曹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曹某提交的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和扣留财物清单各1份。原告认为,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4月19日离双方结算的时间已近2年。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所扣留的货物是原告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双方有长时间的买卖合同关某,被告经销原告的化妆品、洗涤用品等。2008年7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x元(让利已减去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某,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双方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从被告于2008年7月13日出具欠条到2010年8月26日本案开庭时已逾两年,被告没举证曾向原告通知过货物不合格,因此,被告辩称的质量不合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另选经销商把货拉走,被工商管理机关某留的货物系原告所供,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给付原告陈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予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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