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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胡某、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区X路X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职务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创展中心X楼。

委托代理人温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张君参加合议。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交运集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胡某驾驶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鲁x号大客车在单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甲受伤。随后菏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作出单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机动车方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x号大客车登记车主系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2、行某、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3、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书、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的基本情况;5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医疗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8、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胡某、山东省交运集团未到庭答辩、举某、质证。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承保的保险赔偿责任有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因为原告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从事非农业经商等证据,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某偿。

根据以上某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30日17时20分,被告胡某驾驶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鲁x号大客车在单县境内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老年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甲受伤。随后菏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作出单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机动车方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住院56天,花医疗费x.08元,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少量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左侧头皮挫裂伤、脑挫伤,左侧锁骨骨折。2011年7月1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2根),构成八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家庭户,其母亲李兆荣,X年X月X日出生,生育子女2人,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云。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为鲁x号车承保交强险x元和商业险(略)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29日零时至2011年9月28日二十四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鲁x号车登记车主为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鲁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某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称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因原告王某甲没有提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本院酌定一人护理,参照对于实行某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即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元。护理费为3060元(x元/年÷365天×住院56天×1人)。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x元(x元/年÷365天×2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交通费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为x(x元/年×20年×31%伤残指数)原告王某甲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兆荣x元,(x元/年×5年×31%÷2人),鉴定费800元。以上某计x元。依照上某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阳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车投有不计免赔,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某甲x元。被告胡某承担鉴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

三、上某、二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某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某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某时应预交上某费,如果在上某期满后七日内不预交上某费,按放弃上某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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