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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等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刘某博,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工人,住(略)。

指定辩护人张某福,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被告人薛某(化名张X,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钱兴华,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翻译张某风,孟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乙、薛某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刘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富、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董国富、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钱兴华、翻译张某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刘某甲、刘某乙、薛某于2009年2月份敲诈勒索张某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薛某还于2011年1月1日在陕西省镇安县X路“凯德申”羽绒服装店,盗窃刘某云现金2300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刘某甲、刘某乙、薛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某乙和薛某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行为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关某、刘某甲在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某乙在盗窃犯罪事实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连、刘某甲在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薛某在盗窃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薛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某供了相关某证据,请求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刘某甲、刘某乙、薛某对检察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关某、刘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系又聋又哑的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薛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乙、薛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从犯,所盗赃款已退还失主,认罪态度好,该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被告人关某、刘某甲伙同被告人薛某、刘某乙等人将张某约至孟州市滨河公园,以张某未经关某同意即在孟州市招收聋哑人到武汉打工为名,敲诈张某现金x元。

2011年1月1日,被告人刘某乙、薛某到陕西省镇安县X路“凯德申”羽绒服装店,由被告人薛某望风,被告人刘某乙趁老板刘某云在跟顾客谈生意之机,将刘某云放在店内椅子上的装有现金2300余元现金等物品的黑色皮包盗走。

审理中,被告人关某、刘某甲、刘某乙、薛某在家属协助下退还了被害人张某赃款x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关某、刘某甲、刘某乙、薛某供述于2009年2月份敲诈张某现金x元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乙、薛某供述于2011年1月1日盗窃刘某云现金2300余元。

2、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关某等人敲诈现金x元的事实;被害人刘××陈述于2011年1月1日被盗现金2300余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党××证明关某等人向张某红索要x元现金,张某红借党省9000元钱送给关某等人的事实;证人党×证明其女儿党春燕向自己借款9000元交给张某及报警的事实;证人潘××、赵××证明关某敲诈张某现金x元的事实;证人李××证明值班时发现地下丢有包的事实。

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张某红借党省9000元的借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退赃证明、残联证明被告人关某、刘某甲、刘某乙、薛某系聋哑人。

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

6、视听资料:现场及赃物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刘某甲、刘某乙、薛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乙、薛某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关某、刘某甲、刘某乙、薛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乙、薛某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均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关某、刘某甲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某乙在第二犯罪事实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薛某在第一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薛某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薛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刘某甲、刘某乙、薛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四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刘某甲、刘某乙、薛某在家属协助下主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四、被告人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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