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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王文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生产、销某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从汤××(另案处理)处购买“瘦肉精”2千克,作为饲料添加剂饲养生猪20头左右并以约x元的价格予以销某。

2011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我在(略)开办个猪场,我有时也介绍收购生猪。我去年六、七月份分两次在汤旭民的兽药店买过“瘦肉精”,每次一包,每包100元,每包一公斤。这些瘦肉精分两次喂食自家的猪了,共喂有20多头猪,这些猪在去年八月份让南京一个老板拉走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汤××(张某丈夫)的证言,我家开办有一个猪场,张某负责配料,我负责喂猪、干活。去年六、七月份给猪喂食过“瘦肉精”。当时是我妻子张某往饲料中添加的。我知道去年八月份卖的20多头猪喂食过“瘦肉精”。张某联系人将猪卖了,卖哪儿我不知道。

2、证人郝××的证言,我所收购的猪大部分都经过苗旗、钱某、张某、李天祥卖了,他们将猪卖哪儿我不清楚。

3、证人汤××的证言,我在(略)开了一个兽药店叫“郑州牧专兽医院孟州分院”。2010年5月份左右郑州一个三十来岁的姓“刘”男子来我店向我推销“瘦肉精”,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谈成,并说以后他通过“创新”物流将“瘦肉精”发给我。在2010年8月份的时候,向姓“刘”的要了一桶“瘦肉精”。后共买大约20桶“瘦肉精”,每桶都是1000元。2010年9月份田效科到我的兽药店买了一桶“瘦肉精”。去年九月份骑摩托车往朱会金的店内送了一桶“瘦肉精”,交给他妻子张某喜,张某喜知道这就是“瘦肉精”。另外还卖给王秀玲、赵某、张某等人“瘦肉精”,但具体卖给他们多少我不记了。

三、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年龄;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发破案经过,证明该案的发破案情况;孟州市畜牧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未受过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是国家禁止用于喂养生猪的药品,明知人食用喂养“瘦肉精”的生猪对人体有害,但为牟取利益,仍生产、销某喂养“瘦肉精”的生猪,被告人的行为对我国的食品安全、人民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某、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某刚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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