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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29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6月4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李某去到横县X镇创意网吧门口处,由陆某负责看风,李某用液压钳剪断农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白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的大锁,后将该车盗走。事后由陆某将该车销赃给他人获款人民币400元,所得赃款,二人已用于吸毒花光。经评估,上述被盗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农某陈述,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及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调查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某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杰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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