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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安阳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扶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南关。

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阳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扶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扶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经过招标、投标程序,中标安阳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扶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原、被告签订了《安阳县农资综合补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后发现合同存在严重失误,在履行完合同后,被告因合同存在问题未清算工程款,经诉讼已将部分工程量的价格予以纠正,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变更后的工程款x.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扶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原告所作的工程量大,部分工程量价格存在异议,经诉讼进行了鉴定,根据生效的判决书和鉴定书,计算出争议的部分工程量工程款为x.11元,对此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制作了被告水利工程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注明原告以(略).04元的投标报价承包被告的水利工程,并列出了工程量和价款清单。2010年4月20日,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投标文件,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原告的中标价(略).04元。同时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以评审为准,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发现合同存在错误,原、被告为了赶工期继续将工程完工,但因合同存在问题,被告未给原告结算清工程款。2010年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变更合同中部分条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合同中错误计算的工程量造价申请了鉴定,2011年5月16日,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四方(2011)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安阳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扶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鉴定造价为x.11元,其中:10座干加斗生产桥鉴定造价为x.02元,9座斗农渠生产桥鉴定造价为x.61元,3座节制闸鉴定造价为x.01元,3座二、三斗渠斗门鉴定造价为x.47元。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安阳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量清单表》中干加斗生产桥单价3745.66元变更为单价x.002元,斗农渠生产桥单价270.97元变更为单价x.29元。节制闸、退水闸单价6740.40元变更为单价x.003元,二、三斗渠斗门的单价2368.44元变更为单价8984.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变更后的工程款x.11元(仅限于鉴定的工程量)。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司法鉴定书、本院(2010)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某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工程建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存在争议的工程量造价,经司法鉴定确立了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变更后的工程款x.1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扶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11元(工程量为:10座干加斗生产桥、9座斗农渠生产桥、3座节制闸、3座二、三斗渠斗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安阳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扶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户月娟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人民陪审员安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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