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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被告黄某乙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黄某甲,男。

被告黄某乙,女,系黄某甲之妻。

被告黄某乙某,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被告黄某乙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因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向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日,本院根据原告某银行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黄某甲所有的湘x小车一辆的转移过户及抵押手续。2011年7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国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津津、曾小中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记录。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诉称:被告黄某甲因煤场经营需资金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当时名称为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3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借款50万元,月利某8.4‰,因到期无力偿还,又于2009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到期日为2010年8月29日。被告黄某乙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黄某乙系被告黄某甲之妻,借款时表示愿共同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和还贷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黄某甲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截止诉讼时止,5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展期后利某未支付分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清偿之日止的利某;被告黄某乙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湘银监复〔2011〕第X号文件,拟证明2011年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某银行开业,同时宜章县某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某银行债权债务;

2、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2009)借字〔09〕第X号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被告黄某甲向宜章县南京洞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借款利某为月利某8.4‰,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4、借据1份,拟证明宜章县某联社南京洞信用社向被告黄某甲发放了50万元借款;

5、(2009)保字〔2009〕第X号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黄某乙某与宜章县某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黄某甲2009年4月30日所贷的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6、((略))借展字〔2009〕第(略)号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被告黄某甲在借款到期后又与原告宜章县某联社南京洞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50万元贷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8月29日的事实;

7、((略))保字〔2009〕第(略)号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黄某乙某对被告展期的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8、贷款委托书,拟证明被告黄某甲向宜章县某联社南京洞信用社贷款50万元是黄某甲与其妻子黄某乙共同行为,被告黄某乙愿对该50万元贷款承担责任;

9、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于1981年登记结婚的事实;

10、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三被告的身份。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乙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某银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某银行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宜章县南京洞信用社系宜章县某联社的一个营业网点。2009年3月16日,被告黄某甲与宜章县某联社南京洞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甲向宜章县某联社南京洞信用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贷款利某为月利某8.4‰,借款利某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一天,被告黄某乙某与宜章县某联社南京洞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乙某对被告黄某甲所贷的50万元贷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4月30日,宜章县某联社南京洞信用社向被告黄某甲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黄某甲出具了借据。2009年12月17日,经被告黄某甲申请展期,宜章县某联社南京洞信用社与被告黄某甲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2009年4月30日所借的50万元贷款2009年12月29日到期后,宜章县某联社南京洞信用社同意对该借款展期,展期后到期时间为2010年8月29日,展期期间,借款利某执行年利某10.08%,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黄某甲支付了借款展期前的利某。《借款展期协议》签订的同一天,被告黄某乙某与宜章县某联社南京洞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乙某为被告黄某甲展期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黄某甲未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黄某甲欠借款借款期限内利某x元,逾期利某x元,合计x元。被告黄某乙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甲贷款时向宜章县某联社提交了被告黄某乙签字的贷款委托书,被告黄某乙在该委托书中表明了其愿对本案贷款承担一切责任。

还查明,2009年9月宜章县某联社推进股份制改革,2011年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某银行开业,同年3月10日,某银行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同时宜章县某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某银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宜章县某联社南京洞信用社与被告黄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与黄某乙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某甲在借款展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案的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某及逾期利某的违约责任。原告某银行是宜章县某联社改制后债权债务的承接者,原告某银行请求判令被告黄某甲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分别按年利某10.08%、12.096%支付利某及逾期利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某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某银行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乙某按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贷款系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限所贷,且贷款时被告黄某乙也表示愿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黄某乙应对本案贷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按年利某10.08%支付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的利某,按年利某12.096%支付从2010年8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某;

二、被告黄某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941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x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国玉

人民陪审员刘津津

人民陪审员曾小中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吴静

附: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法律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某,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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