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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甲与芦某、刘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牟某乙(系原告之父),郑州市X区民政局工作人员。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原告之母),河南宏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松林,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星河商务大厦X楼X-1005、1007-1009、X室。

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牟某甲与被告芦某、刘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王松林,被告芦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吉罡到某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大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某,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原告在郑州市X区X路嘉佰丽园小区内被被告芦某驾驶的浙x号越野车撞伤,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某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芦某负全部责任。经查,浙x越野车车主为被告刘某,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曾就前期的医疗费等损失已诉至法院,2010年5月25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现因原告病情产生后期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后期治疗费用,但被告未予理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护某等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护某等共计x元。

被告芦某辩称:只要是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都愿意支付。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的交某险应与商业险一并处理。

被告刘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缺席但向本院提交某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浙x在该公司投保交某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系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不同,不能一并处理;本案纠纷已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解决完毕,该公司交某险已赔偿医疗费部分x元,伤残部分x元;该公司认为原告诉求不合理,伤残的评定意味治疗已经中止,不应再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后续医疗费用属于交某险医疗费部分,该部分限额x元已赔付完毕,故不应认可,护某用需提供相关病历及医院诊疗证明,请求法院按照当地标准依法支持合理的护某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芦某驾驶浙x号越野车沿郑州市X区内X号楼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北路左转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该事故系因芦某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区内未避让行人所致,被告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牟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原、被告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到某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牟某甲颅脑损伤致听力损伤为十级伤残,面瘫为十级伤残、右侧肢体不自主运动为十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5日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牟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某及住宿费共计人民币x.41元;2、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芦某共计人民币x.39元;3、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牟某甲承担。同日本院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某证据显示:2010年3月15日原告在上某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上某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为“右第七、八脑神经(根段损害)”,原告在该院共花费门诊费用642元。2010年9月6日原告再次到某某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该院共花费门诊费用534元。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到某某市博爱医院门诊治疗,北京博爱医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右面瘫、右听力损伤”,医嘱为:“1、建议进行康复按摩,药物治疗,2、听力语言科就诊,3、定期复诊,加强右手训练。”原告在该院共花费门诊费用14元。原告于2010年11月6日到某某市X区京仁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该院共花费门诊费用3.5元。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7月15日原告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郑州市儿童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1、面神经麻痹,2、听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出院时诊断证明书显示:“加强营某,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共花费住院费用x.90元,门诊费用2742.50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花费的其他医疗费x.1元,向本院提交某州市儿童医院劳动服务公司定额发票七张,郑州市X区康世大药房定额发票一张,郑州市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双鹤大药房发票一张,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河南有限公司发票两张,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挂号诊查费用收据一张,郑州市二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郑州市第二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七张,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查票据一张,收款收据两张,申通快递到某详情单两张,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张,郑州市X区唐金某保健用品专卖店定额发票十八张。

另查明,原告提交某某票据171张,住宿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其交某、住宿费损失为8567元。

再查明,浙x号越野车登记注册车主为刘某,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芦某的委托代理人称,本案中肇事车辆系芦某老板李宇龙借用被告刘某的车辆。浙x号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0年5月2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芦某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容忍被告芦某以其名义运行该车辆,应与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浙x号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且被告芦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的保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本案商业险不应与交某险一并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此次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某相应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在上某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42元、于2010年9月6日在上某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534元、于2010年11月4日在北京市博爱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4元、于2010年11月6日在北京市X区京仁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5元、于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7月15日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用x.90元,在该院花费门诊费用2742.50元。本院认为,上某医疗费用系原告为治疗脑外伤后遗症即面神经麻痹及听神经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某郑州市儿童医院劳动服务公司定额发票七张共计650元、郑州市X区康世大药房定额发票一张共计20元、郑州市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双鹤大药房发票一张共计48元、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河南有限公司发票两张共计118.10元、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共计22元、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共计112.70元、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挂号诊查费用收据一张共计5.50元、郑州市二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共计51元、郑州市第二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七张837.50元、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查票据一张共计5.50元、收款收据两张共计1350元、申通快递到某详情单两张共计470元、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张共计24元、郑州市X区唐金某保健用品专卖店定额发票十八张共计1800元,以证实其支付其他医疗费用5514.30元的事实,均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上某费用与本次交某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伤残的评定意味治疗已经终止,不应再产生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的住院病历来看,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即面神经麻痹及听神经损伤,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也是为治疗脑外伤后遗症所产生的,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看,该医疗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也是原告为恢复器官功能进行治疗的合理支出,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伤残的评定意味治疗已经中止,原告的伤情不应再产生后续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原告提交某有效证据确定后期医疗费为x.9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以证明其母亲赵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为护某原告存在的误工损失,但未提交某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且原告主张的上某费用在性质上某于护某用的范畴,不应以误工费用进行主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就上某主张依法予以变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某误工费用不予支持。3、护某:护某人员原则上某一人,因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误工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明,故护某参照我省上某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护某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7月15日止,共计176天,经计算护某为x.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176天,共计5280元。5、营某:按每天按照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76天,共计1760元。6、交某、住宿费:原告到某某、上某等地进行医治期间必然支付相应的交某用,结合原告所提交某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交某、住宿费为5000元。上某费用共计x.32元,上某诉讼中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赔偿金某计人民币x.8元,该费用并未超过x元的限额,故该次相关费用均仍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牟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某、住宿费共计人民币x.32元。

二、驳回原告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牟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芦某负担435元,被告刘某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恪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洪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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