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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劳动人事学校与被某诉人王某、被某诉人范某、湘阴县X村卫生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某)湖南省劳动人事学校,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校法律顾问,住(略)。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湘阴县X村卫生室,住所地(略)。

负责人范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湖南省劳动人事学校与被某诉人王某、被某诉人范某、湘阴县X村卫生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09)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孟君、代理审判员王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慧娟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劳动人事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某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韩喜,被某诉人范某(即新合村卫生室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劳动人事学校以其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人事学校自愿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省劳动人事学校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劳动人事学校负担。

审判长吴某波

审判员姚孟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朱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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