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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之父孔某×撞见孔某某之妻唐×与被害人张某一起逛街,遂让孔某某之兄孔某×通知孔某某。孔某某赶至卫辉大道,因怀疑二人有暧昧关系,用拳头照张某眼部夯了一下并将其手机摔坏。经鉴定,张某两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属轻伤,被损坏手机价值100元。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孔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卫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情况说明、住院病案、现场方位示意图,新乡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孔某×、孔某×、唐某证言,另有调解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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