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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流转库。

代表人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利,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怀轲,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储物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第三人杨某丙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某丙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为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经征询三方当事人的同意,在人民陪审团的参与下,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欣,被告中储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李利,被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怀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的父亲杨某乙明因病去世,经原告父亲生前的单位即被告中储物流于2010年10月核定,被告中储物流应当支付给原告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共计x.62元的补助费用。被告以有纠纷为由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其父亲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共计x.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给原告丧葬补助费6977.43元、一次性抚恤金x.18元、参保职工的退保费x.22元,共计x.83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数额没有异议,上述款项应该支付给谁,应由法院裁决。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变更后的数额没有异议,第三人与死者杨某乙明存在继父子女关系,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依法享有独立的分配权利。

经审理查明:杨某乙明系被告中储物流职工,原告杨某乙系杨某乙明的女儿。杨某乙明因病于2010年7月16日去世,经被告中储物流核定应向杨某乙明的亲属支付丧葬补助费6977.43元、一次性抚恤金x.18元、参保职工的退保费x.22元。

杨某乙明与案外人梁桂荣于1998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前期均有一次婚姻,第三人杨某丙是梁桂荣的女儿,并随梁桂荣共同生活。杨某乙明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梁桂荣的婚姻关系无效。本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依法履行了婚姻登记手续,也不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为由,判决驳回杨某乙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某丙提交的户主为杨某乙明的户口显示,梁桂荣与户主的关系为妻子,杨某丙与户主的关系为二女。

案外人梁桂荣于2010年8月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储物流向其支付丧葬费x元,并每月向其支付抚恤金300元。梁桂荣于2011年2月18日死亡,该案追加杨某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杨某丙撤回该案的起诉,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七名人民陪审团成员在旁听案件审理后,当庭发表了书面意见:1、丧葬费全部归杨某乙;2、杨某丙虽然与杨某乙明共同生活过,但未尽相应的赡养、送终义务,因此在抚恤金、养老金的分配上,要酌情少分。

本院认为,本案杨某乙明的丧葬事宜是由其女儿杨某乙办理,故丧葬补助费6977.43元归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丙与杨某乙明长期共同生活,其母亲梁桂荣与杨某乙明婚姻关系的效力,不影响杨某丙与杨某乙明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其与杨某乙对一次性抚恤金x.18元、参保职工的退保费x.22元,以平分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参考人民陪审团的意见,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参保职工的退保费,共计x.63元。

二、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杨某丙一次性抚恤金、参保职工的退保费,共计x.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霞

审判员马恪

代理审判员吕旭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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