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银行支行(以下简称银雁支行)与谭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银雁支行,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封某,男,34岁。

被告谭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58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银行支行(以下简称银雁支行)因与被告谭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水源、人民陪审员刘某贵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封某,被告谭某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雁支行诉称:2010年9月2日,谭某洪在银雁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略)。自2010年10月12日,谭某洪开始透支,截止2011年8月1日透支金额本息达x.60元,经银雁支行多次催收,谭某洪至今仍未归还透支款项,请求依法判令谭某洪立即支付信用卡透支金额x.77元及利息1664.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谭某洪承担。

被告谭某洪庭审中口头辩称:对银雁支行所诉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由于谭某洪目前经济困难,家庭负担较重,且年老多病,只能逐步予以偿还,利息方面请给予减免。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银雁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客户档案资料,用于证明谭某洪办卡的个人基本情况;

2、牡丹信用卡帐户信息资料,用于证明谭某洪所欠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具体情况;

3、牡丹卡交易明细表,用于证明谭某洪持卡消费情况;

4、牡丹卡帐户存贷利息表,用于证明谭某洪的存贷利息信息及所欠利息情况。

经庭审质证,谭某洪对银雁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银雁支行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银雁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谭某洪于2010年9月2日向银雁支行申请并领取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略)。谭某洪自2010年10月12日开始透支,截止2011年8月1日,透支金额累计为x.77元,经银雁支行多次催要,谭某洪仍未归还透支款,以致酿成纠纷。

另查明,利息至起诉时止为1664.83元。

本院认为:银雁支行与谭某洪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个人申请表》是双方就牡丹信用卡信贷服务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谭某洪违背信用消费原则,利用信用卡大量进行透支,且借故拖欠透支本息,应承担偿付透支本息的民事责任。银雁支行主张谭某洪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谭某洪要求对利息予以减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洪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银雁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x.77元、利息1664.83元,合计人民币x.6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谭某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2元,由被告谭某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国

审判员段水源

人民陪审员刘某贵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校对人:李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院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