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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岳某超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二人在河南省新密市X村经营新密市新朝防水材料厂。2009年10月至今,新密市新朝防水材料厂在没有北京蓝箭“锦华”牌防水卷材料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假冒“锦华”牌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共1870卷,以x元的价格销售给汝州市漫某、郭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的供述,证人漫某、郭某、赵某甲、赵某东、陈X江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岳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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