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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与祁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秦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与被告祁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法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某峰参加合议,于2011年8月30日在本院平台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继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2011年4月5日19时20分,被告祁某驾驶豫x(临时)“比亚迪”轿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梁园区X乡X街时将骑自行车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略)。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祁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豫x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祁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x.25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一份,3、原告住院病历一份,4、伤残鉴定书一份,5、被告祁某的驾驶证一份,6、豫x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7、医疗费票据一份,8、医院主治医生证明一份,9、原告的自行车被撞坏的照片一张,10、鉴定费票据一张,11、交通费票据52张,12、证人证言三份,并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在2011年4月5日19时20分被告驾驶豫x号“比亚迪”轿车在梁园区X街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略)24天,花医疗费x.33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豫x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自行车损失需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50元,交通费520元。原告打工日工资为45元/天。原告诉某请求合法有据。

被告祁某未出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不具备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主体资格。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只有待实际发生后才能进行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4、鉴定费、诉某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证明了原告负次要责任。对证据9、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自行车的毁坏费用需进行鉴定,证据10中的复印费100元不应赔偿。证据11的交通费用过高,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只有通过鉴定才能确认,对证据12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中证人左XX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只证明原告打工工资为40元-50元,但并未提供发工资单位证明。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打工的连续性。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举证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3、4、5、6、7、10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为收治原告医院及主治医师开具的证明,该证明认为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体内的钢板,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根据原告自身的情况及现下医疗收费标准,该医院对原告二次手术费做出推断符合实际情况,客观真实,被告的质辩意见牵强,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为原告毁损的自行车照片,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自行车维修需要200元。根据该自行车的新旧程度及毁损状况。因自行车的自身价值较低,无司法评估鉴定的价值,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自行车毁损修理费为50元。证据10中的复印费100元,不应包含在鉴定费中,被告的质辩意见成立。证据11为交通费票据500元,明显过高,被告的质辩意见成立,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证据12为三位证人证言,较客观的证实了商丘地区劳务用工的费用情况,原告受伤误工是基本事实,误工费按每日45元计算符合商丘本地区的劳务费用的实际情况及农村务农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按4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5日19时20分,被告祁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临时)“比亚迪”轿车沿商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梁园区X街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左某弯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略)。原告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额颞部皮下血肿。该医院给予原告右胫腓骨骨折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住院24天,花医疗费x.3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祁某为原告支付现金x元。2011年7月7日原告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告祁某的豫x号“比亚迪”轿车于2011年3月28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祁某驾驶机动车车辆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祁某赔偿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x.3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营某24天×10元=240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96天,每天按45元计算为:96天×45元=432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因原告已71周岁,赔偿年限按9年计算:5523.73元×9年×20%=9942.71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24天=1992.5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850元。以上合计x.54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直接赔偿医疗费x元,其他损失x.21元,合计x.21元。下余医疗费8720.3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x.33元由被告祁某按承担主要责任即x.33元×80%=x.26元向原告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具备直接向其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因与上述法律相悖,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体内进行了钢板固定术,取出体内钢板是必然要发生的事实,收治原告的医院及主治医师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现下医疗价格及收费标准作出原告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的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费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该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x.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祁某赔偿原告左某各项损失合计x.26元(扣除已向原告左某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5份,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秦某峰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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