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某与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

原告郑某诉被告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8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明、田静参加合议。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杨某乙驾驶豫N-x号时风三轮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使向左躲避其他车辆时,与相对方向郑某驾驶的豫N-x号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受伤,其驾驶的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x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第[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杨某乙主体适格,在该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发票》1张;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各1张。据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x.18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款收据》2张。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作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50元。5、原告郑某及其丈夫曹立金《户口本》一份、商丘市X区X街道办事处胡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残疾赔偿金、误某及护理人员误某损失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出具的豫万评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方车损为775元。

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5日,被告杨某乙驾驶豫N-x号时风三轮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使,途中向左躲避其他车辆与相对方向郑某驾驶的豫N-x号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受伤,其驾驶的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乙驾驶未按照规定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左侧车道造成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被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16日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x.18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商都司法所&#x;2010&#x;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颧骨骨折,张口Ⅰ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50元。2010年7月15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郑某驾驶的豫N-x号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损失总值为775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乙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原告郑某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受损,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按票计算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某10元/天×21天=21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人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误某及护理人员误某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各为x.56元/年÷365天×21天=827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56元/年×20年×(10%+2%)=x元。伤残鉴定费按票计算为75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775元,考虑原告受伤害的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18元。原告郑某起诉要求被告杨某乙赔偿各项损失x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x元,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用,对增加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精神慰抚金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田静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