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吕某、胡某、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绰号“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绰号“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2009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公司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2009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胡某、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红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吕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胡某为贩卖毒品和受欧启华(另案处理)委托联系被告人吕某购买毒品,并商定共购买冰毒160克,麻古400粒,价格为冰毒310元/克、麻古13.5元/粒。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吕某将户名为梁秀玉,卡号为(略)的建设银行帐号通过手机发给被告人胡某,胡某通知欧启华汇款3万元到该账户,同时被告人胡某要被告人朱某将1.4万元毒资亦汇入该帐户。被告人吕某在收到共4.4万元毒资后于当日携带毒品乘坐大巴客车,17日上午到达岳阳胡某位于枫树新村的租住房内,将毒品交给被告人胡某。胡某则打电话要被告人朱某将电子秤和小透明塑料包装袋带至租住房后,与朱某电子秤称毒品,经称重,冰毒为158克,麻古400粒。称重后被告人胡某即要被告人朱某送20克冰毒到泰和大酒店给一名叫“毕爹”的男子。被告人朱某刚下楼即被抓获。公安机关随后在被告人胡某租住房内缴获冰毒重126.7克,麻古397粒,重36.6克。2、2009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胡某在华瑞宾馆附近的步步高超市门口交给被告人朱某5克冰毒要他送给吸毒人员张某乙,朱某拿到毒品后在市钢球厂门口交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后张某乙付胡某毒资1800元。3、2009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胡某在华瑞宾馆附近的步步高超市门口交给被告人朱某10克冰毒,朱某按胡某指示到岳阳市瓷厂门口将10克冰毒交给张某乙并收毒资36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详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

2、物证:毒品及照片等;

3、证人张某乙、吴某、王某、孙某证言;

4、被告人吕某、胡某、朱某的供述及其辩解;

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胡某、朱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对上列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蔡某某认为,被告人吕某受委托代收毒资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张某甲认为,被告人胡某实际上是和欧启华共同购毒,认定胡某买毒品的数量应以毒资x元为限,被告人胡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并未参与胡某、欧启华向吕某购买毒品的过程,虽然帮胡某了钱,但并不知是购买毒品,故不应认定为帮助胡某购毒;被告人朱某帮助贩卖毒品并不是为了牟利,而是为开车赚钱,其作用轻微;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吕某、胡某在深圳赌场相识,在交往过程中,胡某得知吕某可以买到毒品。后胡某回到岳阳,于2009年9月15日为贩卖毒品和受欧启华(另案处理)的委托,联系到被告人吕某请求购冰毒160克,麻古400粒,并商定冰毒价格为310元/克,麻古价格为13.5元/粒。毒资先汇到被告人吕某指定的账户(允许差欠部分毒资)后由吕某送货到岳阳。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吕某将户名为梁秀玉,卡号为(略)的建设银行卡号用手机短信发给被告人胡某,胡某随即转发给欧启华并要欧启华尽快将毒资汇入该帐户内,欧启华即汇3万元到该帐户。同时,被告人胡某以还欠款为名要被告人朱某将自己准备的1.4万元毒资亦汇入该帐户。被告人吕某收到4.4万元毒资后,于当日携带毒品乘坐大巴客车次日上午到达岳阳。吕某电话与胡某联系,两人在华瑞宾馆会面后,再一同到胡某位于枫树新村的租住房内,吕某毒品交给被告人胡某。胡某打电话要被告人朱某将电子秤和小透明塑料包装袋送到租住房来,以便对毒品称重分包。被告人朱某驾车(牌照为粤x,黑色比亚迪)到被告人胡某租住房附近,被告人胡某吩咐其女友吴某将被告人朱某接到租住房内。被告人朱某将电子称和小包装袋带到该租住房卧室后参与被告人吕某、胡某对毒品的称重和分包。经称重,三被告人认可冰毒共计158克(比胡某与吕某商定的购买数量少2克),麻古400粒。尔后,被告人胡某要被告人朱某送20克冰毒到岳阳市泰和大酒店给一名叫“毕爹”的男子,其间被告人朱某还在该租住房客厅的茶几上取0.2克冰毒藏匿于身上。当被告人朱某持毒品下楼时,被公安机关当即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租住房卧室书柜内,现场查获冰毒126.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397粒计重36.6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朱某在被公安机关带至讯问地点的过程中,将准备贩卖的20克冰毒扔弃至垃圾桶中,另0.2克随身携带的冰毒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当场查获。

2、2009年9月10日晚,被告人胡某在华瑞宾馆附近的步步高超市门口,将5克冰毒交给被告人朱某,要朱某给吸毒人员张某乙。被告人朱某即将该5克冰毒在市钢球厂门口交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后由张某乙付给被告人胡某毒资1800元。

3、2009年9月15日晚,被告人胡某在华瑞宾馆附近的步步高超市门口,将10克冰毒交被告人朱某,要朱某给吸毒人员张某乙。被告人朱某即将该10克冰毒在岳阳市瓷厂门口交给张某乙,并代胡某收取毒资3600元。

另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举报了一名叫“亮宝”的杀人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和手机号码,公安机关据此查清“亮宝”为网上通辑的杀人嫌疑人李红亮,并将其抓获。李红亮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王某、孙某证实被告人吕某在被告人胡某租住房内交易毒品的情况。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朱某两次送冰毒共计15克的情况。

2、书证。电话详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之间电话联系的经过,以及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的情况。

3、物证。电子称、毒品照片,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毒品称重工具的事实。

4、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岳)公(刑)鉴(理化)字[2009]172、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为,(1)、(3)呈检材共重126.7克,朱某携带的0.2克可疑毒品含甲基丙胺成份,红色药丸397粒,重36.6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

5、被告人吕某、胡某、朱某的供述,对商定购毒的数量及品种,付款方式,见面交接毒品以及对毒品称重分包的事实,经过供述一致,且相互印证。

6、岳阳市公安禁毒支队涉毒侦查大队、汨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及汨罗市公安局归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揭发犯罪嫌疑人李亮红藏匿地点和公安机关据此抓获李亮红的经过。

7、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对被告人李亮红的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胡某、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0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胡某、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与胡某商议购毒,提供帐号,接受汇款,携带冰毒158克,麻古400粒到岳阳交接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仅仅是受委托收毒资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与吕某联系并商议贩毒,为欧启华代购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为欧启华代购部分的毒品数量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总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为主犯。被告人胡某检举他人的重大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重大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明知胡某系贩卖毒品受指使为其送毒,称重及分包,是贩卖毒品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朱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9月18日至2024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喻蓓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吕某 朱某 毒品 胡某 贩卖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