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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被告商丘市X区某某酒店梁某、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商丘市X区某某酒店。

住所地梁某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梁某,男,

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原告周某与被告商丘市X区某某酒店(以下简称某某酒店)、梁某、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酒店委托代理人杨某峰,被告梁某,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某某酒店打工时,被被告李某甲摔伤,造成左脚腕部骨折,经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000多元,被告李某甲已支付500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8级伤残。此伤害事件的发生,主要是被告某某大酒店和承包后厨的被告梁某疏于管理所致,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人:1、原告《户口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2、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项目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用。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8级伤残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4、某某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月工资900元。

被告某某答辩称:1、原告受伤有直接侵权人,应有直接侵权人赔偿。2、在此侵权案件中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梁某答辩称:1、本人承包某某自助餐后厨工作,负责所有后厨人员工资发放及人员调整,保证按时就餐属实,但没有签订承包合某。2、在负责后厨工作期间,制定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张贴于后厨明显位置,其中第六条明确规定“在工作期间不准打闹”,且在每天的例会上都强调安全工作,本人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有直接的侵权人,应有直接侵权人赔偿。

被告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9月1日某某酒店自助餐后厨制定的《规章制度》一份,据此证明梁某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答辩称:1、在工作期间休息时原告主动与本人打闹,本人将原告摔倒致原告受伤,事实认可。2、原告主动与本人打闹致原告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人负次要责任。3、原告受伤的当天本人就买了礼品看望并支付医疗费500元。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3(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认为,此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程序违法,按规定应治疗终结至少3个月后才能评定伤残,此鉴定仅受伤后1个月就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不能作为原告伤残等级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属实,原告骨折住院治疗已出院,应视为治疗终结,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治疗终结为受伤后至少3个月才能进行伤残评定,且三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梁某提交的证据(规章制度),原告周某认为,制度虽有,但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在工作期间休息时互相打闹,与其年龄智力相符,一般不会给对方造成伤害,此伤害案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某某酒店及承包自助餐后厨工作的梁某没有过错,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梁某、李某甲都是某某酒店自助餐后厨工作人员。被告梁某承包了后厨工作人员的工资每月x元,其人员多少,工资数额由梁某负责,保证按酒店的规定按时就餐。2011年3月25日10时左右,后厨准备工作结束,大部分工作人员都在临时休息室休息,原告周某主动挑逗被告李某甲取乐,李某甲反击摔倒原告周某,致原告左胫骨、左腓骨骨折,入住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936.1元。被告李某甲已支付医疗费500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左胫骨损伤已达9级伤残,左腓骨损伤已达9级伤残,综合某告的损伤已达8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周某为城镇居民。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在工作期间休息时打闹取乐,被告将原告摔倒致原告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因伤残受到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依法确定。鉴于本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是在休息时间打闹取乐,一般不会发生伤害对方的情况,此次伤害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突发性,故本案被告某某酒店、承包后厨工作的梁某不存在过错,此伤害行为也不是履行职务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酒店、梁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周某在事发起因上有主动挑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直接侵权人李某甲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承担原告周某损失的70%为宜。原告周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5936.1元。2、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900元/月÷30天×39天(自受伤住院之日起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117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39天=23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4天×30元=420元。5、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14天×10元=1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x.26元×20年×30%(8级伤残)=x元。7、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800元。上述合某x元。被告李某甲承担70%为x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负担430元,被告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清培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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