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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灵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原某谢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某灵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第三人韦某。

第三人曹某。

第三人韦某、曹某委托代理人邓成华。

原某谢某诉被某灵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甘有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伍忷海、黄某华参加评议,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卢某某,被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黄某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法定代表人王某因公、第三人曹某因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11日,第三人韦某以灵山县X镇黄某红砖厂(以下简称黄某红砖厂)的名称,向被某灵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办《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并提交相应材料。被某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韦某申请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个人独资企业规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个人独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1年1月13日,向韦某核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号:(略))。被某灵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某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项第一款的规定,证明法律赋予被某灵山县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的职权;2、《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延续使用土地合同书》,证明2006年12月26日曹某申请登记个体工商户,提供的登记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被某经核准予以登记;3、《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曹某申请设立登记的“灵山县X镇黄某红砖厂”已依法注销;4、韦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韦某申请登记程序合法;5、《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灵山县工商局依法定程序登记;6、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合法、真实;7、韦某、曹某、陈XX、梁XX、韦XX、梁X祖、梁X、劳XX的身份证复印件、陈XX获助理会计师的资格证书,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从业人员登记合法及部分人员具有专业资格;8、《安全生产许可证》、《广西壮族自治区砖瓦及砼砌块工艺设备登记备案书》、《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明登记人的申请符合法定程序,取得法定许可;9、《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延续使用土地合同书》,证明黄某红砖厂有符合法定形式的经营场所,被某登记发证合法;10、曹某、韦某、劳XX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的《延续使用土地补充协议书》,证明黄某红砖厂有合法的取土权;1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黄某红砖厂取得合法经营;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证明被某作出被某具体行为所经过的程序合法;13、《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证明被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某谢某诉称:一、第三人韦某于2010年1月11日向被某灵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侵犯了原某的合伙经营权。黄某红砖厂是原某与第三人曹某开办的合伙企业,合伙期间从2006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并于2006年12月26日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有效期从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两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有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8)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第三人曹某未经原某同意,擅自将与原某合伙经营的黄某红砖厂的《营业执照》变更为第三人韦某,侵犯了原某的合伙经营权,具有侵权违法性;二、被某对第三人韦某于2010年1月11日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审查不严,违法给第三人韦某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而侵犯了原某的合伙经营权,应依法予以撤销。原某直至2011年4月11日才从被某处知道此事。请求撤销被某颁发给第三人韦某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执照》(注册号:(略))

原某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延续使用土地合同书》一份、《出让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两份、《会计记账》一份,证明:①从2006年8月16日开始,黄某红砖厂是原某、曹某、覃XX合伙经营的企业,不是曹某的个人独资企业,更不是韦某的个人独资企业;②韦某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材料不实,工商登记部门审查不严,发证错误;③黄某红砖厂如何从三人经营转为两人经营的过程;④原某出资情况;2、韦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韦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延续使用土地协议书》、曹某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曹某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曹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广西壮族自治区砖瓦及砼砌块工艺设备登记备案书》、灵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4月1日对其提供复印材料的证明,证明:①黄某红砖厂是原某与曹某、覃XX的合伙企业,不是曹某的独资企业,更不是韦某的独资企业;②被某颁发给曹某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以及韦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是违法的;③原某知道被某行为是2011年4月1日;3、灵山县人民法院(2008)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曹某与谢某有合伙关系,当时没有解除。

被某灵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原某谢某提起行政诉讼理由不当。2010年1月13日,第三人韦某申请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所提交的材料是齐全的,符合《个人独资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某予以受理,并核发给第三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是合法的,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二、原某谢某诉称黄某红砖厂是原某与第三人曹某合伙企业,没有事实依据。2006年12月26日,曹某以黄某红砖厂的字号在被某处申请领取个体营业的营业执照,即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且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于2009年5月31日进行了注销登记,与原某已无任何关系;三、原某以灵山县人民法院(2008)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曹某成立合伙企业证据不足,该判决并没有确认是合伙企业,而且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不存在合伙企业。原某虽称与第三人曹某有口头合伙协议,但其并没有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造成此种状况是原某不懂法所致。综上所述,原某的诉求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某、韦某述称:一、第三人韦某以自己的名义申办黄某红砖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没有侵犯原某合伙经营权。(一)原某故意隐瞒已与第三人解除合伙关系,其已退出黄某红砖厂的经营,不具有“合伙经营权”的事实。关于双方的合伙关系,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9)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原某与第三人曹某、韦某的合伙关系,原某分得退伙财产人民币x.83元,黄某红砖厂由两第三人经营。原某不服,上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解除原某与两第三人的合伙关系,红砖厂由两第三人经营,原某分得退伙财产人民币x.83元的主要判决内容。之后,原某从灵山县人民法院领取了其退伙财产人民币x.83元。因此,原某所谓的“合伙经营权”是不存在的。(二)第三人韦某申请办理该红砖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为,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虽然一审判决由于原某的上诉没有立即生效,第三人韦某于2010年1月11日申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是在二审诉讼期间,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的主要内容,从而从实体上最终使得第三人韦某申请办理黄某红砖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为是合法的。并没有侵犯到原某所谓的“合伙经营权”。二、被某为第三人韦某颁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为合法。2010年1月11日,第三人韦某以自己的名义申办黄某红砖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被某经严格审查后认为符合发证条件,依程序予以发证是依职权履行职责,发证程序合法,不存在侵犯原某“合伙经营权”行为。原某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灵山县人民法院(2009)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第三人韦某申办营业执照时原某对黄某红砖厂已没有合伙经营权;2、被某给第三人韦某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合法,并没有侵害到原某的合伙经营权。

原某对被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曹某个体工商户的设立是不正确的,因为黄某红砖厂不是曹某本人的,是原某、曹某与覃XX三人合伙的企业。曹某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侵犯了原某的合法权益。执照确认的内容是错误的,依法应被某销。对证据3,对注销的行为没有异议,对注销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对程序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韦某的企业登记名称是黄某红砖厂,而该厂是原某与曹某的合伙企业。对证据5,第三人韦某申请的材料不真实,理由是黄某红砖厂不是韦某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原某与曹某的合伙企业,被某审查不严;韦某不是黄某红砖厂的当事人,是打工的。对证据6,对委托行为没有异议,但将黄某红砖厂办理给第三人韦某有异议,此行为侵犯了原某的合伙经营权。对证据7,对第三人韦某提供的名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侵犯了原某的合伙经营权。对证据8,认为①对《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黄某红砖厂是原某合伙经营的企业,韦某不是合伙经营人,没有资格申请个人独资企业登记;②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砖瓦及砼砌块工艺设备登记备案书》、《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这两份证据证实了黄某红砖厂是原某与曹某的合伙企业,而不是韦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而工商机关忽略了这个问题,审查不慎,侵犯了原某的合伙经营权,具有违法性;③《采矿许可证》虽然没有说明到独资企业是谁人的,但其证实是原某与曹某合伙经营的,而不是韦某个人独资企业;④《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是2007年颁发的,名义是覃XX的,实际上是原某与第三人曹某合伙经营黄某红砖厂使用的,其与韦某没有任何关联性,然而韦某将此材料提交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工商部门却把其视为韦某所有,属审查不慎,具有办证违法性的表现。对证据9,认为该场所本身不是韦某的,是原某与曹某合伙经营的,其向被某提交这些材料,被某作为工商登记部门应全面审查,而不是片面地审查这些材料的名称,被某的发证行为已经侵犯了原某的合伙经营权;《延续使用土地合同书》上已经证实黄某红砖厂是原某、覃XX和曹某三人合伙经营的,被某要把黄某红砖厂作为曹某的个人企业,其必须有证据排除覃XX与原某不是该厂的合伙人,然而被某却没有做到,这是被某审查证据不慎,具有违法发证的表现。对证据10,认为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是违法无效的,因为该协议书是在《延续使用土地合同书》的基础上补充签订的,原某的内容不变,只不过是增加了租金的价款,在签订的时候不通知原某到场,仅由曹某、韦某、劳XX作为代表和代理人签字,因而补充协议侵犯了原某的合伙经营权,具有违法性,应属无效,然而被某在这方面审查不慎,给第三人韦某的发证行为具有违法性。对证据11,认为该营业执照取得的过程是由于被某对虚假材料审核得到的结果,上述提到的几份重要证据,被某没有认真地、全面地进行审查,所以给第三人韦某颁发该营业执照是违法的,其行为侵犯了原某的合伙经营权;曹某以个人设立企业的形式,排除了原某,又撤销自己取得的违法营业执照,将黄某红砖厂转由韦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工商部门对韦某作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审查不慎,造成原某合伙经营权被某犯。对证据12、13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某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被某对原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对这些材料不清楚,是否合法也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颁发给曹某、韦某的营业执照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3,认为曹某与谢某的合伙企业不是真实的,并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确认。

第三人对原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是真实的,但与韦某申请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没有关系。对证据2,认为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某的主张,反而证实了被某的发证行为是合法的。对证据3,认为①这份判决书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某的主张,该判决书没有确认原某、曹某、覃XX合伙经营黄某红砖厂;②判决书不是韦某办证的登记材料;③曹某办证的时候,是合伙人内部之间商量的,并没有告知被某,内部合伙的材料也没有提交给被某。

原某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这份判决书作出的时候没有生效。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到的时间是2010年5月份,这两份判决书与第三人曹某申办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没有关联,与第三人韦某申办的时候也没有关系,这是被某发证给第三人半年后出现的,证明被某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与本案没有相关性。

被某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某、原某、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某提供的证据1、12、13,原某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原某有异议,但这些证据材料真实地反映了第三人曹某于2006年12月26日申请设立登记的“灵城镇黄某红砖厂”是个体工商户,被某对其提供的登记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形式,经核准予以登记,2009年5月31日,该企业已被某法注销的事实。原某认为登记不正确,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其从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这些材料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只可以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证据4,第三人韦某在“灵城镇黄某红砖厂”注销后,重新以该名称申请登记,被某经审核予以预先登记,符合法定程序,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第三人韦某在“灵城镇黄某红砖厂”被某销后,重新以该名称登记,经被某核准登记企业名称后,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程序合法,是对其权利的所作主张,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申请登记人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提交了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7,原某对黄某红砖厂企业人员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第三人韦某提供的这些证件是有关部门经过审查颁发的,是申请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企业有符合法定形式的经营场所,有合法取土权,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某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以曹某为黄某红砖厂法定代表人,韦某、劳XX为代表与灵城镇X村委会一、二、四、五、六生产队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某是否到场是合伙人内部的事,原某因此认为协议违法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1,被某根据第三人韦某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原某认为被某的发证行为侵犯其合伙经营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某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但与第三人韦某申请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够证明原某曾与曹某合伙经营黄某红砖厂,并曾经出资的情况,不能够证明韦某提供的材料不实,被某审查不严,发证错误的主张。证据2,颁发给曹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证现已注销,与本案韦某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没有关联,发给韦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时,虽然本院(2009)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但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解除原某与两第三人的合伙关系,黄某红砖厂由两第三人经营的判决,至起诉时双方已无合伙经营黄某红砖厂关系,原某称被某的行为违法,证据不足。本院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原某的主张,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这两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原某、被某、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黄某红砖厂原某覃XX经营的。2006年8月16日,以灵山县X村第一、二、四、五、六生产队为甲方,以黄某红砖厂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延续使用土地合同书》,甲方同意乙方继续使用原某同规定的土地和后来划定的土地。使用期从2006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06年9月14日,以曹某、谢某为甲方,以覃XX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出让协议书》。第三人韦某经曹某同意、原某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投入资金并参与经营。自2006年9月14日起,原某谢某与第三人曹某、韦某合伙经营黄某红砖厂,并于2006年12月26日,以曹某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三个合伙人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明确约定任何分享利润、承担责任,原某在与两第三人合伙经营期间,双方产生分歧,原某从2007年春节后便不在砖厂上班。2007年4月16日,劳XX出资人民币x元参与经营。2008年10月6日,原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三人曹某履行与其约定的合伙协议。即准许原某参与黄某红砖厂的经营管理、收益的权利;合伙期间利润分成按谢某、曹某各占50%的比例分配。本院经审理认为谢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曹某不准其行使参与黄某红砖厂的经营管理,且由于双方在合伙期间对个人出资额、亏损及利润分配未作书面约定,曹某不同意合伙期间按各占50%比例分配利润。2008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08)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日,第三人曹某、韦某和劳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某谢某与曹某、韦某、劳XX的合伙关系,由谢某领回其出资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x.80元,退出黄某红砖厂的承包经营活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为已无合伙继续经营的可能,自愿解除合伙关系。2009年5月31日,曹某申请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被某经审核,准予注销“灵山县X镇黄某红砖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2009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09)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曹某、韦某与谢某合伙经营灵山县X镇黄某红砖厂的合伙关系;二、灵山县X镇黄某红砖厂的净资产人民币(略).46元,原某曹某分得人民币x.23元,韦某分得人民币x.40元,谢某分得人民币x.83元;三、解除曹某、韦某与谢某合伙经营灵山县X镇黄某红砖厂合伙关系后,由曹某、韦某经营;四、驳回原某曹某、韦某、劳XX的其他诉讼请求。谢某不服,上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第三人韦某于2010年1月11日,以“灵山县X镇黄某红砖厂”为企业名称申请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被某经审核认为韦某申请登记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0年1月13日,发给韦某《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0年3月3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灵山县人民法院(2009)灵民初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二、变更灵山县人民法院(2009)灵民初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关于“解除原某曹某、韦某与被某谢某合伙经营灵山县X镇黄某红砖厂的合伙关系后,灵山县X镇黄某红砖厂由原某曹某、韦某经营”的判项为:解除原某曹某、韦某与被某谢某合伙经营灵山县X镇黄某红砖厂的合伙关系后,灵山县X镇黄某红砖厂由原某曹某、韦某经营;谢某应分配得人民币x.83元,由曹某、韦某支付给谢某。判决生效后,原某领取了上述退货财产。2011年5月23日,原某以被某办理给第三人韦某《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侵犯原某的合伙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以第三人韦某名义办理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号:(略))。

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韦某申请办理黄某红砖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是否侵犯原某合伙经营权问题。原某谢某与第三人曹某于2006年8月16日起合伙经营黄某红砖厂,本院(2008)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予以确认。但2009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09)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解除原某与两第三人合伙经营灵城镇黄某红砖厂的合伙关系,该厂由两第三人经营,原某分得退伙财产人民币x.83元,虽然该判决由于原某上诉未立即生效,第三人韦某申请办证也是在二审诉讼期间,但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2010)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的上述判项。原某也在判决生效后领取了退伙财产人民币x.83元,至本案起诉时,原某与两第三人已不存在合伙经营问题。因此,无撤销被某颁发给第三人韦某《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必要。第三人韦某经曹某同意,以灵山县X镇黄某红砖厂作为企业名称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与原某没有关系,原某称韦某的行为侵犯其合伙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第三人韦某申请办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被某是否存在审查不严的问题。工商行政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法定形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三)有投资人申报出资;(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第三人韦某申请办理黄某红砖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提供的材料符合上述条件,而且提供了其它办证的前置文件,其从事的工作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其申请的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也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被某在收到韦某申请文件后,经过严格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符合法定形式,并不存在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行为。被某准予登记,是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发证程序合法,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原某认为第三人韦某提供的材料不实,被某审查不严,办证行为侵犯了原某的合伙经营权,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某与第三人因合伙产生的纠纷,并不属于被某在办理登记中应当审查的事项。其请求撤销第三人韦某申办的黄某红砖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某的发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的行为,其请求判决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谢某要求撤销被某灵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第三人韦某颁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号:(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某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有剑

审判员伍忷海

审判员黄某华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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