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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吴某犯诬告陷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某机关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曾用名曾X占树林),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养殖户,住(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2009年12月9日被岳阳市公某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2010年6月29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养殖户,住(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2009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

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吴某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詹某与被告人吴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至2000年,被告人詹某因非法伙同他人在岳阳市X区松阳湖农场所辖药湖内养鱼,被政某依法强制拆除,因而产生了几万元的经济损失,詹某不服,便到云溪区政某状告在渔池经营过程中与其有经济纠纷的宋岳清等人敲诈勒索,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达到挽回经济损失之目的。2002年7月20日,岳阳市公某局云溪公某松阳湖派出所接到从分局转来的举报材料后,经认真调查,作出了宋岳清等人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行为,而是一起经济纠纷的结论。詹某不服,继续上告于云溪区政某,仍要求追究宋岳清等人的刑事责任。2002年10月29日,岳阳市公某局云溪分局成立了以彭某卫同志负责的调查组,再次进行调查,结论仍为詹某映的敲诈勒索问题不实,不予立案,并以书面形式回复了詹某。之后,詹某2004年多次向岳阳市公某局纪委及岳阳市X区检察院举报:公某调查组负责人彭某卫徇私舞弊、受贿300万元,包庇宋岳清等人,强烈要求对彭某卫立案查处,并在三天之内逮捕彭某卫。岳阳市X区检察院经过调查后,作出了初查终结报告,没有发现彭某卫同志行贿受贿的问题,亦不构成徇私枉法和行贿、受贿罪,不予立案。詹某服,于2006年5月30日申请复议,岳阳市X区检察院经过调查,于同年8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不予立案的决定。

2006年7月18日,被告人吴某向岳阳市X区检察院递交詹某以“曾双双”的名义书写的控告信,又控告彭某卫在1999年12月29日任岳阳市公某局云溪分局松派出所所长期间,对詹某的弟弟詹某林非法拘禁、殴打致伤,造成头晕后遗症,导致2000年9月许詹某林晕倒在电线上触电身亡。岳阳市X区检察调查认为,彭某卫同志没有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于2006年7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将此决定于2006年8月17日告知了二被告人。詹某达到个人经济利益之目的,又多次向岳阳市X区纪委控告:彭某卫受贿300万元,非法拘禁、殴打詹某林致詹某林几个月后死亡,要求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岳阳市X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毛成兵、教导员郭勇先包庇彭某卫,要求开除其公某员职务。岳阳市X区纪委经过调查后,认定詹某所控告的这些事实均不实。2006年8月23日,区纪委、政某、信访局及岳阳市X区检察院均向詹某明确指出,如果继续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缠访乱告,将依法予以打击。

被告人詹某、吴某夫妇仍不善罢甘休,于2007年1月24日向岳阳市纪委控告:云溪分安局副局长彭某卫非法拘禁,云溪区检察院顶案不办,包庇彭某卫,云溪区X组织虚假联合调查,为检察院顶案不办开脱法律责任。同时诬告云溪区委副书记骆某受贿86万元,区纪委书记文春方受贿75万元,区纪委副书记、监察局长王树槐受贿10万元。岳阳市纪委对詹、吴某控告的事实,于2007年4月2日作出了初查报告,认为所控告的内容毫无事实根据,均属捏造,不予处理,并委托云溪区纪委于2007年6月18日向詹某、吴某宣读了其调查情况及调查结论,并严正地警告了二被告人:若再诬告他人,将予以打击,追究其诬告罪。被告人詹某、吴某夫妇对岳阳市纪委的处理决定不服,2009年6月10日,由吴某向湖南省纪委写举报信,控告彭某卫非法拘禁之所以在岳阳不能得到处理是因为王树槐受贿10万元,市委主要领导受贿32万元,请求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2009年10月27日,云溪区纪委再一次认定控告彭某卫的问题不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詹某、吴某均表示今后不再状告他人受贿等问题。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岳阳市X区检察院2004年6月3日上午8时20分接待笔录等,证明了被告人詹某于2004年多次向岳阳市公某局、纪委和岳阳市X区检察院控告彭某卫徇私舞弊、受贿300万元、包庇宋岳清等人,强烈要求对彭某卫立案查处,并在三天之内逮捕彭某卫的事实;

2、岳阳市X区检察院岳云检渎侦初查结案(2005)第X号初查终结报告等,证明检察机关作出了没有发现彭某卫行贿受贿问题,不构成徇私枉法和行贿罪的结论,不予立案,并将该结论告知了被告人詹某的事实;

3、复议申请书,证明了被告人詹某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06年5月30日向岳阳市X区检察院申请复议的事实;

4、岳阳市云溪检察院岳云检控申议(2006)第X号复议决定书,证明了岳阳市X区检察院通过复议决定维持原不立案决定的事实;

5、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2006)第X号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曾树林以“曾双双”的名义书写的控告书,证明了2006年7月18日,被告人吴某向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递交被告人曾树林以“曾双双”的名义书写的控告信,控告彭某卫在1999年12月29日任岳阳市公某局云松派出所所长期间,对詹某的弟弟詹某林非法拘禁、殴打致伤,造成头晕后遗症,导致2000年9月许詹某林晕倒在电线上触电身亡的事实;

6、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2006)第X号初查报告、不立案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了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认为彭某卫没有非法拘留的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已将该决定告知了二被告人的事实;

7、请求对检察人员进行处罚的报告。证明了被告人詹某多次控告彭某卫受贿300万元、非法拘禁、殴打詹某林致其几个月后死亡,要求立案追究彭某卫刑事责任,岳阳市X区检察院副检察院毛成兵、教导员郭勇先包庇彭某卫,要求开除二人公某的事实;

8、关于詹某上访问题的情况汇报、会议记录。证明了岳阳市X区纪委经过调查后认为詹某的所控告的事实均不实,并于2006年8月23日,由岳阳市X区纪委、政某、信访局、检察院向詹某明确指出:如果继续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缠访乱告,将依法予以打击的事实;

9、岳阳市纪委2007年3月5日调查笔录、2007年4月2日关于曾树来信举报云溪区纪委负责人违纪问题的信访初查报告,证明了2007年1月24日,二被告人向岳阳市纪委控告云溪公某分局副局长彭某卫非法拘禁,云溪区检察院顶案不办,包庇彭某卫,云溪区X组织虚假联合调查,为检察院顶案不办开脱法律责任。同时控告云溪区副书记骆某受贿86万元,区纪委书记文春方受贿75万元,区纪委副书记、监察局长王树槐受贿10万元。岳阳市纪委对詹、吴某控告的事实,于2007年4月2日作出了初查报告,认为所控告的内容毫无根据,均属捏造,不予处理,并委托云溪区纪委于2007年6月18日向詹某、吴某宣读了其调查情况及调查结论,并严正地警告了二被告人:若再诬告他人,将予以打击,追究其诬告罪的事实;

10、被告人吴某2009年6月10日书写的举报信、岳阳市X区纪委2009年9月22日调查笔录、2009年10月27日关于反映彭某卫有关问题的初查报告、2009年6月12日信访事项公某协调处理结论回复,证明了2009年6月10日吴某向湖南省纪委写举报信,控告彭某卫非法拘禁之所以在岳阳不能得到处理是因为王树槐受贿10万元,市委主要领导受贿32万元,请求追究上述人员刑事责任,2009年10月27日,云溪区纪委再一次认定控告彭某卫的问题不实并告知了吴某的事实。

11、证人宋岳清、陈夭生的证词。证明了宋岳清从未向彭某卫、骆某、文春芳行过贿,也未对詹某讲过这些人受过贿的事实;

12、岳阳市公某局云溪分局证明,证明了彭某卫于1999年7月已从云松派出所调至云溪分局任刑侦大队长的事实;

13、被告人詹某出具的保证书、庭审笔录,证明了詹某、吴某均保证今后不再状告他人受贿等问题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吴某为一已之私利,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某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诬告陷害罪,对被告人詹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詹某以其“不构成诬告陷害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詹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原审被告人吴某为一己之利,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诬告陷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詹某上诉提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经查,上诉人詹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多次向纪检、公某、检察等机关举报、控告他人违纪违法。在有关部门查无事实并将调查结论告知二人后,仍不断上告。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上诉人詹某主观上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上诉提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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