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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人汤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10被逮捕。2010年7月24日刑期已满。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0)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汤某乙没有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定认定,2010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汤某乙驾驶摩托车载着其堂兄汤某丁和堂嫂康某自团洲集镇沿团洲主渠公路X村,途中汤某乙准备驾车超过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小货车时,刘某甲为避让前方行人而往左打了一下方向,汤某乙认为刘某甲在他超车时不该向左打方向,便在超过刘某甲的货车时骂了刘某甲一句。刘某甲听到后,一直驾车在汤某乙的后面鸣喇叭追赶汤某乙。当汤某乙驾驶摩托车行至团洲乡X村X路段时,康某要汤某乙把摩托车停下来让刘某甲的车先走。汤某乙停车后,刘某甲也停车与汤某乙争执、对骂。被告人汤某乙将路边一卖肉摊贩案板上的一把砍刀拿起,冲到刘某甲的驾驶室边,朝刘某甲的左手臂砍了两刀,将刘某甲砍伤。之后,汤某丁要被告人汤某乙骑摩托车将刘某甲送到了团洲乡卫生院治疗。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出院后伤休2个月,后期医药费1000元。2010年5月5日,被告人汤某乙向华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自2010年4月5日住院治疗至4月28日出院,花去医药费6729.58元。刘某甲提供了有效交通费单据160元。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证人汤某丙、康某、汤某丁、杜某、刘某戊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到案说明、身份说明、医药费收据、出院结算发票、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汤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汤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汤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乙造成被害人刘某甲身体伤害,应对如下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医药费6729.58元;误工按84天每天52.3元算(建筑业标准)计4393.2元;护理费24天每天50元计120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24天的生活补助费二人共48天每天12元计576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400元;后期医药费1000元,共计x.7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的超过赔偿标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被告人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8元。除已支付6400元外,尚应支付8558.7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被告人汤某乙持杀猪刀行凶杀人的行为性质恶劣,不能认定为自首,也没有悔罪表现,应当从重处罚;2、上诉人从事挖机行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远大于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数额。原判量刑偏轻,赔偿过低。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5日上午,原审被告人汤某乙与刘某甲两人因超车的事发生争执,汤某乙持砍刀将刘某甲的左手臂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汤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汤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所计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有法定依据。原审被告人汤某乙砍伤刘某甲后,在他人劝说下将刘某甲送到卫生院治疗,案发后主动归案,赔偿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汤某乙没有悔罪表现,不能认定为自首,应当从重处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判对被告人汤某乙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不再论及。其上诉还提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远大于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数额,其中误工费按每天52.3元太低。个人的劳动和收入水平情况都有不同,原审认定误工费的数额是参照国家统计机关对有关行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的,有法定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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