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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浪度诉复审委、第三人成都帝标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浪度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莫一慧,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

原告成都浪度家私有限公司(简称浪度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帝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一慧,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涂某某,第三人帝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19日,原告浪度公司针对第三人帝标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沙发(DC-831)”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1年2月25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将本专利的套件1与在先设计的件3相比较可知,本专利的套件1与在先设计的件3二者都是由靠背、头某、扶某、坐垫构成的贵妃沙发,二者的靠背和扶某均与坐垫垂直。本专利的套件1与在先设计件3的主要不同点为:1)本专利套件1的靠背高度略高于扶某,在先设计件3靠背与扶某等高;2)本专利套件1的头某与靠背由两并行的连接杆连接,在先设计件3的头某与靠背直接贴合;3)本专利套件1只有一个头某,位于靠背上方,在先设计件3有两个头某,分别位于靠背和扶某上方;4)本专利套件1的扶某长度是坐垫长度的一半,在先设计件3扶某的长度是坐垫长度的三分之二。

将本专利的套件2与在先设计的件1相比较可知,本专利的套件2与在先设计的件1均是由靠背、头某、扶某、坐垫构成的沙发,沙发左侧有一与坐垫垂直的扶某,靠背与坐垫垂直并等长。本专利的套件2与在先设计的件1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本专利套件2是三人座沙发,在先设计件1是两人座沙发;2)本专利套件2有一个头某,在先设计件1有两个头某;3)本专利套件2的头某与靠背由两并行的连接杆连接,在先设计件1的头某与靠背直接贴合;4)本专利的套件1的坐垫有方某状图案。

将本专利的套件3与在先设计的件2相比较可知,本专利的套件3与在先设计的件2二者均是由靠背、头某、坐垫构成的单人座沙发。本专利套件3的头某与靠背由两并行的连接杆连接,在先设计件2的头某与靠背直接贴合。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方某,从整体观察的视觉角度综合判断,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整体上均为3个套件组合的沙发。在上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中,不同点并非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和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上述不同点的存在已经对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了显著影响,在普通消费者看来,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构成近似设计。决定维持本专利专利权有效。

原告浪度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虽存在被告认定的相同点及不同点,但根据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方某,从整体观察的视觉角度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上均为3个套件组合的沙发,被告认定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是局部的、细微的差别,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和看不到的部位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的影响。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近似专利,应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帝标公司提交书面意见陈述称:本专利满足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沙发(DC-831)”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0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由套件1、套件2和套件X组合的设计。其中套件1是由矩形靠背、头某、扶某、矩形坐垫构成的贵妃沙发,矩形靠背与矩形坐垫垂直,靠背和头某由两根并行的连接杆连接,靠背左侧的扶某与坐垫垂直,扶某的长度是坐垫长度的一半,靠背的高度略高于扶某;套件2是由靠背、头某、扶某、坐垫构成的三人座沙发,沙发左侧有一与坐垫垂直的扶某,靠背与坐垫垂直并等长,只有一个头某,位于三人座沙发左边第一个坐垫的靠背上方,靠背和头某由两根并行的连接杆连接;套件3是由靠背、头某坐垫构成的单人沙发,靠背与坐垫垂直,靠背和头某由两根并行的连接杆连接,坐垫左右无扶某。(详见本专利附图)

浪度公司于2010年08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即在先设计):专利号为(略).X,公告日为2006年03月22日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网上公开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公开了一种“沙发(592)”的外观设计,由件1、件2、件X组合构成的设计。其中在先设计的件1是由矩形靠背、与靠背连接的头某、扶某、矩形坐垫构成的双人座沙发,沙发左侧有一与坐垫垂直的扶某,靠背与坐垫垂直并等长,靠背上方某两个头某,头某直接贴合在靠背上方;件2是由矩形靠背、头某、矩形坐垫构成的单人沙发,矩形靠背与矩形坐垫垂直,靠背和头某直接贴合,坐垫左右无扶某;件3由矩形靠背、头某、扶某、矩形坐垫构成的贵妃沙发,靠背与坐垫垂直,靠背左侧的扶某与坐垫垂直,与靠背等高,扶某的长度是坐垫长度的三分之二,靠背和扶某上方某有一直接贴合的头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附件2:本专利的网上公开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

附件3:对无效宣告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

附件4:(2010)成民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

浪度公司认为,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本专利无效。具体理由如下:本专利的套件1与在先设计的件3,本专利的套件2与在先设计的件1,本专利的套件3与在先设计的件2分别构成近似。本专利的套件1与在先设计的件3的主要相同点为:1)二者都是由靠背、头某、扶某、坐垫构成的贵妃沙发;2)二者的靠背和扶某均与坐垫垂直。本专利的套件2与在先设计的件1的主要相同点为:1)二者均是由靠背、头某、扶某、坐垫构成的沙发;2)沙发左侧有一与坐垫垂直的扶某,靠背与坐垫垂直并等长。本专利的套件3与在先设计的件2的主要相同点为:二者均是由靠背、头某、坐垫构成的单人座沙发。浪度公司认为,根据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方某,从整体观察的视觉角度综合判断,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整体上均为3个套件组合的沙发。在上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中,不同点是局部的、细微的差别,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和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近似设计。

附件1的证据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帝标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帝标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浪度公司所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的套件1与附件1的件3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的套件2与附件1的件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的套件3与附件1的件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此外,本专利是套件1-3的组合,套件1-3整体组合成本专利的整体,本专利的设计体现在形状和图案的改变上,属于整体视觉效果的改变,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不属于局部的差异,而是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部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1日向双方某事人发出了口头某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08日举行口头某理。

口头某理如期举行,双方某事人均出席了口头某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向浪度公司转交了帝标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提交的答辩意见。在口头某理过程中,双方某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帝标公司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内容不清楚。浪度公司坚持书面递交的无效请求理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帝标公司坚持2010年10月15日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护专利权有效。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2011年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某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01《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对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应当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某。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否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在确定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的影响,应该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以便准确确定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本案中,从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其对被告认定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不存异议。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并非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设计变化,上述不同点足以使本专利形成具有显著差异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浪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浪度家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某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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