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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龚某某与龚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女。

原告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殿柱,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某龚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玲,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牛某、龚某某与被某龚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7年6月27日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申请,经审查因本案需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中止本案审理,2010年9月29日因另一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原告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殿柱、郭璐,被某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龚某某诉称,原告牛某同其前夫龚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9年在南阳市杨某后坑外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集资房一处,原告龚某某系龚某、牛某的婚生之子,1995年10月9日,由于原告牛某同龚某感情破裂,经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下发了宛城区法院(1995)宛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集资房由牛某、龚某某居住,牛某、龚某某居住该房至1996年10月17日,牛某前夫龚某在离婚后不但不痛改前非,而恶习不改,严重干扰了原告二人的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更影响了龚某某的学习,使学习成绩急剧下降。因此原告二人决定带几件急用的东西暂时先搬出杨某后坑外贸家属院到牛某母亲在环卫处的房屋居住,后因龚某借程育红、牛某林款不能按时还上,二人将龚某诉至宛城区法院并分别于2006年6月、7月,向宛城区法院申请执行,再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案外人龚某提出异议,称该房屋归其所有并出示了所谓的买卖协议,原告得知龚某将起初的暂时借住,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以所谓的买卖关系已达到长期霸占二原告房屋的目的后非常生气,立即要求龚某搬出该房屋,但被某龚某置若罔闻,原告认为龚某在与牛某离婚时已达应该房屋归牛某与龚某某所有,并经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书所确认,因此所谓的买卖协议是一个无效的协议,被某以此未有称该房屋归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被某依法应当搬出该房屋,由于被某拒不搬出,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某龚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搬出侵占原告的房屋。

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民事调解书;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归二原告所有。

2、离婚协议书;证实争议财产归二原告所有。

3、证明;证实办理房产证时没把共有人写上,属共同财产。

4、龚某4份证言;证实被某住进争议房的经过。

5、(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6、(2009)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7、(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举证5、6、7用于证实1、判决已认定牛某为南阳市杨某后坑外贸家属院X楼X单元X室房产的产权人,该房产为牛某夫妻共同财产。2、认定在1995年宛民初调字第X号调解书,龚某牛某离婚时,龚某已将他的产权分给二原告。3、该终审判决也证明龚某与龚某在2001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8、2008年7月4日李义田说明1份。用于证实龚某在离婚案件中他的真实意思是将他的产权处分给二原告,他真实意思是处分所有权,故牛某和龚某某拥有房屋全部所有权。

被某辩称:1、二原告起诉侵权不能成立,二原告应有合法的所有权,没有所有权侵权不能成立。2、不能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被某与龚某有买卖合同。3、原告95年离婚调解书是居住权,97年该房进行房改,二原告居住权已丧失,如原告诉侵权应在知道权利受到侵权应及时起诉,在长达十年后才起诉,该房因没过户是因为法院查封,所有权应由被某所有。

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产证。

2、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用于证实龚某96年交房该款系其母出资代交,发票仍在龚某母亲处。

3、收条。证实原告牛某前夫生前收到4.5万元。

4、卖房款还李宗敏收条2张。

5、售房协议。

6、龚某生前书写材料(买房经过)。

7、协助执行通知书。

8、(2001)卧龙执字第1530-X号民事裁定书。

9、(2001)卧龙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10、协议书。用于证实原告出示二份离婚协议不生效。

11、中国外运河南南阳市公司证明。

12、调查笔录。用于证实房子买卖中间人证明龚某把房子卖给了被某。

13、情况说明、杜天增证明。

14、补充说明。

15、证明一份。

16、薛XX、夏X出庭证言,借条四张。

17、受理案件通知书两份。用于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房产正在继承中,原告是否享有产权,有待法律确认,建议中止审理。

根据原、被某、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牛某与龚某于1981年10月登记结婚,1982年10月生一男孩,取名龚某某,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1995年诉至本院,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在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双方共同的财产全部归牛某所有,龚某某随牛某生活,集资房(外贸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归牛某和龚某某所有,该房屋1989年已交集资款6000元。但在本院(1995)宛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条“共同财产全部归牛某所有,集资房由牛某及龚某某居住”。1995年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对原集资房进行出售,因龚某系外贸局职工,该房屋的购房人是龚某,按照工龄折扣夫妇工龄和,龚某和牛某两人的工龄和是39年,该套房屋应实交x.86元,在1996年6月25日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购房人意见一栏中同意购房一次性款,“龚某”系牛某所写。1997年10月7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准予发证,便下发了南阳市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宛市房字第(略)号,所有权人龚某,所有权性质私产,建筑面积80.68平方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一切均有外贸局工作人员高学敏全权办理)。上述事实,均有中国外运河南南阳分公司及刘天周的证明予以证实。牛某与龚某某于1996年10月份因龚某某上学,便暂时到娘家居住。2001年龚某住进了该房屋。2006年4月份,龚某因欠程育红、牛某林钱,被某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牛某受程育红、牛某林的委托担任执行异议听证程序的代理人,牛某得知,龚某与龚某已经签订了外贸局家属院X号楼l单元X室的卖房协议及收条。2006年3月29日龚某被某断上患肺癌晚期,于2006年8月死亡。2007年2月27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某龚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搬出侵占原告的房屋,2007年6月27日原告牛某、龚某某以本案需依据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7年6月29日二原告向本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龚某与龚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该房应归二原告所有。2007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某龚某与龚某于2001年3月15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属无效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9月29日二原告申请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1998年龚某和牛某二人已经为集资房缴纳集资款6000元,说明该房已有牛某的份额,1995年龚某与牛某离婚时,经本院审理作出(1995)宛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二人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共同财产全部归牛某所有,集资房有牛某及龚某某居住”的内容予以确认。2001年3月15日龚某与龚某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因龚某在未征得房屋共有权人牛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房屋给龚某,构成无权处分,经法院终审确认无效。现被某仍居住该房屋已构成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某龚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搬出外贸局家属院X号楼l单元X室(证号为宛市房字第(略)号),将该房交给二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某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瑜

审判员刘琳波

审判员王&x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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