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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侮辱案

时间:1998-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淅刑初字第188号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8)淅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男,现年四十五岁,汉族,文盲,农民。淅川县X乡X村X组人,该组组长。

诉讼代理人薛连清,淅川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某某,男,现年四十八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淅川县大石桥大石桥村X组人。

辩护人杨某某,淅川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以被告人冉某某犯侮辱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同时以要求赔偿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贾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薛连清、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控告被告人冉某某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将其母亲许氏的灵柩抬到自诉人临街商店门口,长达十天,要求追究被告人冉某某侮辱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千元,精神损失二千元及其它费用一千元,共计七千元。

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冉某某主观上不具有侮辱他人的故意,寿木停放的地方是公共场所,且与自诉人房子有一定距离。冉某某不构成侮辱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某之母许氏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人欲将其母与其父合墓(其父之墓葬于六组),被告人即找自诉人贾某甲(六组组长)协商,遭到六组群众反对,被告人及其亲属认为是自诉人从中作梗,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把许氏灵柩抬放在自诉人临街商店门前,长达十天,并对自诉人及其家人大骂不止。后在政府部门干涉下,被告人及其亲属于一九九八年元月二日将灵柩抬走。自诉人贾某甲在此期间被迫停止营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栓、张某某等人证:冉某某一伙哭骂大叫地把棺材抬到贾某甲门口,正好对着大门中心放下,花圈靠在门上,烧纸、放炮,长达十天,冉某某骂的很难听......与证人穆某珍、贾某乙等人证言一致。并有大石桥村委、大石桥乡政府出具的有关解决意见在卷佐证。被告人冉某某对其母灵柩放在贾某甲临街商店门口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自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未提出异议。大石桥工商所证:贾某甲在春节期间每天营业额在800-1000元,净利润160-200元。以上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均应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主观上直接以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为目的,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控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无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赔偿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冉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经济损失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二百九十元,被告人负担一百元,自诉人负担一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磊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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