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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体育局与被告严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男。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市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与被告严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党卫东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严某自2004年开始租赁体育局从南向北门面房1—X楼房屋,用于开办似水年华。2009年合同到期后,新签协议后,被告将一楼改为经营“百岁拉面”。应被告要求,2009年8月15日对百岁拉面实际使用部分签订新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每年租金为x元,在每年的8月15日至8月20日和次年的2月15日至2月20日分两次交清;若不按期交纳租金,除需交纳应交的租金外,每日还应按租金总额的1%缴纳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的,我局有权收回房产。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2010年8月17日交纳了2010年2月15日至8月14日的租金x元,2011年1月6日和3月29日两次交纳了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的租金x元;其余的租金一直拖欠。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拒不交纳,被告已经严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一、解某、被告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支付原告我局已拖欠的租金x元,违约金x元。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2009年至2010年度的租金我方已交清。2011年3月因似水年华的租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拒收我方的房租而起诉,引起本案纠纷产生。我方认为双方合同有效,不应受其他因素影响,应当客观、公平地履行合同,我方愿交清第三年度上半年的房租x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请求支付x元及违约金x元,请求解某合同,我方未违约,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体育局与被告严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有关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六峰路中段体育局办公楼一楼从南往北门面房(6间160平房米)和一楼房屋4间房产租给乙方,用于经营。二、租赁期三年,从2009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三、租金计算办法:一楼门面房每平方60元,一楼房屋4间,每间450元。年租金壹拾叁万陆仟捌佰元整人民币(x元)。乙方应在每年8月15日至8月20日和次年2月15日至2月20日分两次付清房租,每次付房租总额50%给甲方。如乙方不按期向甲方交纳租金,除需交纳应交的租金外,每日还应向甲方按租金总额的1%交纳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的,甲方收回房产。四、乙方现有已用裙房(厨房两间),免费使用。五、租赁期间内,乙方在不破坏房屋结构和安全的前提下,经甲方同意可以对房屋进行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负。租赁期满后,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六、租赁期间内,房屋的维修由乙方负责。八、乙方必须加强防火意识,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采取消防措施。同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作出的消防方面的统一安排,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如因乙方过错造成火灾损失,必须如数赔偿。十、租赁期间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期满时,乙方按清单将原设施完好交还甲方,如有破坏,照价赔偿。十一、若乙方违反本协议有关条款,甲方除有权解某合同外,对已收的租金不予退还。十二、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某合同。十三、租赁期满,乙方应按期将房产退还甲方。甲方若需继续出租房屋,须经过公开竞价招租或竞争性谈判。十四、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款时间交付租金。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2月14日的租金x元,被告应当于2009年8月15日至20日前交清而未交;2010年2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的租金x元,应于2010年2月15日至20日前交清,而于2010年8月17日交原告x元,迟交6个月;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的租金x元,应于2010年8月15至2010年8月20日前交清而于2011年3月29日交齐,迟交7个月;2011年2月15日至8月15日的租金x元,应于2011年2月15至2011年2月20日前交清而未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某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某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到房屋交回时的租金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及时交付租金,并且欠交租金,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逾期不交租金,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解某合同。故原告请求解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请求被告腾交房屋、支付拖欠租金及房屋交回前的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某滞纳金过高,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较为适宜,故原告请求超出该标准的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以改变其拖欠租金并已违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三门峡市体育局与被告严某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房屋腾空交给原告。

二、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三门峡市体育局2009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4日已拖欠的租金x元及滞纳金(其滞纳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第一年度前半年租金x元的滞纳金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后半年的租金x元的滞纳金从2010年2月21日起至8月17日止;第二年度前半年租金x元的滞纳金从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后半年租金x元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第三年度的租金从2011年8月15日起按每月x元计付至房屋交回原告之日止(从租房之日起5日内交付当月租金),违约金从2011年8月21日起按上述滞纳金标准计算至付清该月租金之日止,依此类推。

三、原告其他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58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峡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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