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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诉被告罗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罗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盛某诉被告罗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铜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黄某乙,被告罗某、被告某财险铜梁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晚7时许,原告在某某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至某某路口时,被被告罗某所有并驾驶的渝XXXX轿车撞倒受伤。原告被送到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并入院进行钢板固定手术治疗。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于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8,037.11元;2、后续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4、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5、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6、鉴定费1,600元;7、残疾赔偿金106,700元(26,675元/年×20年×0.2);8、误工费12,000元(1,500元/月×8个月);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物损费500元。由被告某财险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罗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事情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对于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除鉴定费数额无法确认,由法院决定,医疗费数额确认,但其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39,226.8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外,其余与被告某财险铜梁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某财险重庆铜梁支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承担责任的方式,由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认可的赔偿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的意见:医疗费数额确认,但其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39,226.8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半;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可,期限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认可20元/天,期限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误工费应按照1,5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即3个月2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19时48分许,原告盛某骑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路口时,适遇被告罗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渝XXXX小客车沿某某路由东向南行驶至此,相遇时双方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均损坏和原告受伤某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某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入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侧近端粉碎性),同月24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胫骨近端骨缺损处植入人工骨,同月31日原告出院。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09年12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某等级及伤某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盛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九级伤某。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某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被告罗某向被告某财险铜梁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58,0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两被告认为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39,226.89元,系原告使用进口固定材料所花用,被告罗某认为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某财险铜梁支公司则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半,为此,原告提供某医院骨科出具的病情介绍,证明因原告骨折粉碎严重,只能使用进口钢板内固定,被告罗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坚持自己的意见;原告提供某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病情介绍只有骨科门诊的盖章,没有权威性,且内容带有假设性,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再由原告另行起诉;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过鉴定机构相关鉴定,已构成伤某等级,并需要营养、护理、休息,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现原告没有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营养、护理期限由法院酌定,休息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到原告定残的前一天,为3个月29天,原告虽然会发生鉴定费用,但由于鉴定费发票上的盖章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盖章不一致,故具体数额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提供其妻子单位上海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蒙西菜市场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某由妻子进行护理,其月收入1,500元,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表加以证明,鉴于原告提出的数额尚属合理,对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可;原告提供劳务费发放清单,证明原告的平均收入为1,500元/月,两被告认为劳务费发放清单上原告本人没有签名,鉴于原告有误工损失存在,对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情介绍、上海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蒙西菜市场的证明、劳务费发放清单及原、被告陈某、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罗某在被告某财险铜梁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两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某财险铜梁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对超出部分及不属于限额的款项由被告罗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以及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虽有部分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但均为治疗胫腓骨骨折所花用,原告在住院期间服从医生安排,接受医生为其选择的医疗器材进行手术治疗,并无不合理之处,其医院出具证明,亦说明选用进口材料的原因,故由此发生的治疗费用,由被告某财险铜梁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对超出部分由被告罗某赔偿。

原告伤某通过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某等级和护理、营养、休息的期限进行了鉴定,两被告虽对相关的期限持有异议,但未就此提供加以反驳的证据,故两被告对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应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期限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某等因素,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标准以30元/天为妥。

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某花去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罗某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承担的诉请,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罗某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故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结合原告的伤某程度,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某财险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优先赔偿。

关于物损费,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但原告对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坏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现两被告从实际出发,同意赔偿200元,与法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

对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亦无法确认,原告可以就该部分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盛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二、盛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8,0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6,7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上述费用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10,000元,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74,357.11元;

三、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盛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30元,由盛某负担人民币318元,罗某负担人民币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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