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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岳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女,19××年××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市,汉族,无业,住××市X镇××街,系被害人薛××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女,19××年××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市,汉族,职工,住××市X镇××街。系被害人薛××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女,2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市X区××镇X街,系被害人薛××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市,汉族,个体户,住××市X镇水管站宿舍。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25日被批准逮捕,于2009年6月25日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严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5日晚,陈某飞、邓某辉、邓某某(均某判刑)及李某丙等人因与李某庚、陈某等人在一起“扳砣子”赌博输了钱,遂怀疑陈某做庄时用的麻将骰子可能有问题,并商量去找陈某要陈某赢的钱退出来。其后,陈某飞、邓某辉、邓某某、郭某某(已判刑)、李某丙等人与李某庚、卜某等人在湘阴县X镇中心医院门口发生纠纷,邓某辉、李某丙和李某庚、卜某互相扭打,邓某辉并要李某丙去喊人带“家伙”来。被告人胡某乙伙同李某、李某丁(均某判刑)等人携带砍刀相继来到现场,李某问“是谁惹了我哥哥”,李某丙指着卜某说:“就是他”,李某即持刀砍卜某,被告人胡某乙伙同郭某某、李某丙等人也上前持刀砍卜某,邓某某上前殴打卜某,卜某被打成轻伤,后双方各自散去。卜某在李某庚等人陪同下就近到南湖中心医院治疗。为防止李某庚邀人报复,被告人胡某乙与陈某飞、邓某某以及李某丙、李某丁、朱某戊、李某己等人聚在南湖洲镇“阳光大酒店”前面商量对付办法,陈某飞主张废掉李某庚,被告人胡某乙及其他人均某示同意。后被告人胡某乙伙同陈某飞、邓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朱某戊、李某己等人冲到中心医院门口,恰遇李某庚的同伴薛虎、肖某波正坐在车里,被告人胡某乙伙同陈某飞等人即持刀砍薛、肖某人,薛、肖某人下车逃跑,被告人胡某乙与陈某飞、朱某戊、李某丁等人即持刀追砍薛虎,李某丙等人则追砍肖某波。薛虎逃至中心医院二楼至三楼楼梯间的平台时,被陈某飞及被告人胡某乙追上,被告人胡某乙与陈某飞各持刀猛砍薛,将薛砍倒在地。接着,陈某飞等人寻找李某庚未果。被告人胡某乙与陈某飞、朱某戊、李某丙、李某丁走到医院的地坪时,朱某戊提出把薛虎的车砸掉,于是,众人用刀砸车的玻璃。之后,被告人胡某乙伙同陈某飞等人逃离现场。薛虎被砍倒在地后不久即死亡。经法医鉴定,薛虎因砍器击头枕部所致的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及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属他杀;肖某波的伤情为轻伤;卜某的伤情为轻伤,构成拾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提取尖刀、被砍车辆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庚、陈某、刘某辛、艾某某、吴某壬、李某癸、肖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谢某、彭某某、胡某某、易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郭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秦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徐某、郭某某人证言;

4、被害人卜某、肖某波的陈某;

5、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同案人陈某飞、邓某某、邓某辉、郭某某、李某、李某丁等供述和辩解;

7、鉴定结论:死因鉴定、伤情鉴定书;

8、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乙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2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被告人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乙在庭审理中辩称其没有伤害薛虎,而是与同案人李某丙(在逃)一同伤害了被害人肖某波。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晚,陈某飞、邓某辉、邓某某(均某判刑)及李某丙等人因与李某庚、陈某等人在一起“扳砣子”赌博输了钱,遂怀疑陈某做庄时用的麻将骰子可能有问题,并商量去找陈某要陈某赢的钱退出来。其后,陈某飞、邓某辉、邓某某、郭某某(已判刑)、李某丙等人与李某庚、卜某等人在湘阴县X镇中心医院门口发生纠纷,邓某辉、李某丙和李某庚、卜某互相扭打,邓某辉并要李某丙去喊人带“家伙”来。被告人胡某乙伙同李某、李某丁(均某判刑)等人携带砍刀相继来到现场,李某问“是谁惹了我哥哥”李某丙指着卜某说:“就是他。”被告人胡某乙伙同李某、郭某某、李某丙等人持刀砍卜某,邓某某也上前对卜某进行殴打,卜某被打成轻伤,后双方各自散去。卜某在李某庚等人陪同下就近到南湖中心医院治疗。为防止李某庚邀人报复,被告人胡某乙与陈某飞等人聚在南湖洲镇“阳光大酒店”前面商量对付办法,陈某飞主张废掉李某庚,被告人胡某乙及其他人均某示同意。后被告人胡某乙伙同陈某飞、邓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朱某戊、李某己等人冲到中心医院门口,恰遇李某庚的同伴薛虎、肖某波正坐在车里,被告人胡某乙伙同陈某飞等人即持刀砍薛、肖某人,薛、肖某人下车逃跑,被告人胡某乙与陈某飞、朱某某、李某丁、李某丙等人持刀分别追砍薛虎、肖某波。薛虎逃至中心医院二楼至三楼楼梯间的平台时,被陈某飞等人砍倒在地。接着,陈某飞等人寻找李某庚未果。被告人胡某乙与陈某飞、朱某戊、李某丙、李某丁走到医院的地坪时,朱某戊提出把薛虎的车砸掉,于是,众人用刀砸车玻璃。之后,被告人胡某乙与陈某飞等人逃离现场。薛虎被砍后经抢救无效即死亡。经法医鉴定,薛虎因砍器砍击头枕部所致的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及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属他杀;肖某波的伤情为轻伤;卜某的伤情为轻伤,构成拾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芳、熊某、薛珊珊因薛虎的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57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死亡补偿金6万元,共计为人民币x.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068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偿金x.9元,共计为人民币x.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尸检报告和伤情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薛虎的死亡原因及被害人卜某、肖某波为轻伤等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凶器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尖刀1把,经被告人胡某乙辨认系其一伙人作案时所用的凶器。

3、证人李某庚、陈某、刘某辛、艾某某、吴某壬、李某癸、肖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秦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徐某、郭某某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卜某、薛虎、肖某波被伤害的案发经过以及事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等事实。

4、被害人陈某。被害人卜某证实了自己被被告人胡某乙持刀砍伤的事实;被害人肖某波证实自己没有被被告人胡某乙伤害。

5、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乙供述伤害了被害人卜某、肖某波,辩解其没有伤害薛虎。

6、同案人供述。同案人陈某飞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胡某乙一起追杀被害人薛虎的事实,同案人邓某某证实被告人胡某乙与同案人陈某飞一起追杀薛虎,同时又证实被告人胡某乙与同案人李某丙一起追杀被害人肖某波。同案人李某丁证实被告人胡某乙与陈某飞一起追赶被害人薛虎,没有证实被告人胡某乙砍杀了被害人薛虎。

7、被告人胡某乙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胡某乙的年龄、籍贯及其在逃跑后于2009年6月24日在益阳市X区被抓获的情况。

8、本院(2006)岳中刑一初字第2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伙同陈某飞伤害了被害人薛虎,被告人胡某乙辩称其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薛虎。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的这一犯罪事实,有同案人陈某飞、邓某某、李某丁的供述和被害人肖某波的陈某等证据证实,但这些言词证据在所证明的具体事实上存在一定矛盾。同案人李某丁证明被告人胡某乙与同案人陈某飞一起追赶被害人薛虎,同时证明被害人薛虎是被陈某飞与朱某戊砍倒的;同案人邓某某既证实被告人胡某乙追赶被害人薛虎,又证实被告人胡某乙追赶了被害人肖某波;被害人肖某波只证实了自己不是被被告人胡某乙所伤害,并没有证实被告人胡某乙追赶了被害人薛虎。指控所列举的证据中,只有同案人陈某飞的供述与所指控的一致。但被告人胡某乙对此一直没有供认,加之其余同案人以及在场证人均某证实,故仅凭现有证据,难以确认被告人胡某乙伙同陈某飞在中心医院二楼至三楼楼梯间的平台处直接持刀砍杀了被害人薛虎并致其死亡。但是,被告人胡某乙系本案主犯,应对共同犯罪中所造成的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责。被告人胡某乙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芳、熊某、薛珊珊因薛虎的死亡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芳、熊某、薛珊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经济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

(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某强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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