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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略)。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汨罗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林、李某、李某胜、向禄媛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林、李某、李某胜、向禄媛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建武,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林等人与被告人家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同事彭某乙、谢某、宋启全、王新伟、李某(男,38岁,本案被害人)等人一起在汨罗市X路“日月同辉”KTV唱歌、喝酒。酒后,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李某发生矛盾。晚上9时许,在大众南路“玉池第一土”饭店门前,被告人张某又与李某发生口角对骂,继而相互斗殴。在打斗中,李某将被告人张某的右眼打伤。被告人张某捡起一把水果刀,右手持刀朝李某的右腹部捅了一刀,李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李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胰头及刺断肠系膜上动脉,致使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右眼属轻伤。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凶器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护提出,自己是在被对方打伤眼睛之后才在地上捡起一把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的。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晚上,汨罗市中天科技职工王新伟过生日,请同事李某、彭某乙、谢某等人在汨罗市X路的“玉池第一土”饭店吃晚饭。饭后又一同到汨罗市X路“日月同辉”KTV唱歌、喝酒。其间谢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张某去唱歌。不久,张某带宋启全来歌厅与同事一起唱歌、喝酒。后因被告人张某责怪李某没有敬他的酒,而与李某发生矛盾。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谢某回到大众南路“玉池第一土”饭店门口取摩托车,之后,被害人李某、彭某乙也到了饭店门前。被告人张某又与李某发生口角对骂,继而相互斗殴。在打斗中,李某将被告人张某的右眼打伤。被告人张某遂从饭店前垃圾桶旁捡起一把水果刀,右手持刀朝李某的右腹部捅了一刀,因用力过猛,刀柄折断。随后李某和被告人张某同时被送往医院救治。李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李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胰头及刺断肠系膜上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右眼属轻伤。2010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被转送长沙湘雅附二医院救治,期间,张某打电话给汨罗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将其带回讯问,被告人张某供述了自己持刀刺死被害人李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①证人徐希的证词证实,2010年4月28日,同事王新伟过生日,请了同事到他的店里吃晚饭。饭后,王新伟和彭某乙、谢某、李某等几个人去市X路“日月同辉”KTV唱歌,晚上十点多谢某打电话要取摩托车。他回到店里,谢某等人就等在那里。待从店里取出摩托车,只几分钟时间就看见李某和张某正在吵架,彭某乙在一旁劝架,随后李某指着张某说道:“你莫跟我搞,我们是同一个车间的,你年纪比我大些,你搞我不赢,再搞我就搞死你。”张某听了李某的话朝李某冲了过去,两人又扭打在一起,而后两人扭打到了饭店北侧那条巷里面去了,自己和彭某乙见状赶忙去劝架,而彭某乙则拉着张某到了店前人行道的树下面,张某的右眼下方有一块血迹。随后听到李某“哎哟”一声,自己忙扭转头看,见彭某乙正扶着李某。李某用手捂着他的右腹弯着腰由彭某乙扶着站在那里,彭某乙当时将他的手拿开发现他的手上有血,自己见状忙将他的衣服揭开发现李某的右上腹插了一片铁器在上面,体外露出有两三厘米长,那露在外面的东西是白色的。②证人邓旭德的证词证实,A男子和B男子在“玉池第一土”饭店北边的巷子门口打了起来。其中A男子的眼睛被打伤了,流了很多血,他们两个从巷口一直打到“玉池第一土”饭店的正门口,自己看见A男子捡起地上的水果刀对着B男子的右腹部捅了一刀,刀就一直插在B男子的腹部上,B男子被捅到后就蹲在地上,B男子捂着腹部想把刀抽出来,但抽不出来,他大喊:“快打110。”③证人王新伟的证词证实,2010年4月28日是自己43岁的生日,叫车间的几个同事一起到汨罗市X路的“玉池第一土”饭店吃晚饭,吃完晚饭就到“日月同辉”唱歌。后自己回饭店取饭盒,这时看见很多人围在店前,李某躺在地上,有人扶着李某的头部。④证人胡干明的证词证实,2010年4月28日晚上22时许,自己正步行至大众南路的“玉池第一土”饭店附近时,看见两个男子在该店人行道处打架,其中一个留平头的男子朝一个头发较长的男子的眼部打了一拳,将那个男子打倒在地上,并用脚朝他的背部踢了一脚,稍长头发的男子爬了起来,两个人又相互打在一起,往旁边的巷子转移,之后被他们的熟人拉开了,稍长头发的男子在擦眼睛,见眼部流血后,突然从垃圾桶旁边捡起一把水果刀朝短头发的男子捅了一刀。⑤证人彭某乙的证词证实,唱完歌后大概10点30分左右,因为自己当时唱歌喝了酒,记得有李某、谢某、张某几人去“玉池第一土”饭店骑摩托车回去,在饭店门前,突然看见李某和张某两人用手推扯着,很快他们两人动手打了起来,自己劝的是张某,徐希劝的是李某,把他们分开后,徐希把李某拉到摩托车旁要回去,自己见劝不了,就转身往李某身边的摩托车走去,当转身刚走两步,张某突然从自己身后冲到李某身边,然后听到李某“哎哟”一声倒在地上,自己扶着他,见一把没有刀柄的刀插在李某的腹部。⑥证人李某阳的证词证实,当天晚上十时许,自己正好在汨罗市公安局归义派出所处理一件纠纷,斜对面“玉池第一土”饭店前面有人在吵架,自己看见那个年轻的男子正好一拳打在那个年纪大的男子眼睛上,之后他们又拉扯着进了饭店北侧的一条巷子里面去了,另外在一旁的两个男的赶忙去劝架,过了分把钟的样子那四个人出来了,其中一个稍矮的推着那位参与打架的年长者,只见那位年长者捂着眼睛,满脸都是血,嘴里还喊着:“我的眼睛被打伤了是你们打的”接着他被推到饭店前面一只垃圾桶旁边的树下去了,而那个和他打架的男子还在喊:“跟我搞,看我不搞死你,便做状想去打那个年纪大的,但被旁边的一个胖子堵住了,突然那个挨打的年长者见到前面离他一两米远的非机动车道上有一把水果刀,只见他上前将那把水果刀捡起来朝那个打他的年轻男子走了过去,正好对方也朝他走过来,当时两人边走边吵,只见那年纪大的右手持刀朝那个年轻的男子腹部捅了一刀。⑦证人宋启全的证词证实,2010年4月28日晚自己与张某两人骑了张某的摩托车到汨罗市的“日月同辉”KTV右手第一个包厢内,包厢内当时有十几个人,自己都不认识,都是中天科技的员工,自己与张某在包厢内唱歌喝酒一直到晚上10点多钟,后同他到了一饭店门口,不久那几个唱歌的人也来了,有个人朝张某脸上打了一拳,张某发现脸受伤流血了,就冲上去与那个人扭打后被他人扯开了,张某便一个人坐到人行道的树下面了,自己当时见张某伤的很严重,便打电话给孙老板,在打电话时,张某在路边的垃圾桶边上捡到一个米黄色的东西,朝那个人冲过去,只听见那个人“哎哟”一声,便捂着肚子蹲在地上。

2、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胰头及刺断肠系膜上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右眼钝挫伤,右下睑软组织挫裂伤,右下泪小管断裂,右眼眶内壁骨折,属轻伤。

3、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物证水果刀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所使用的凶器特征。

5、汨罗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投案的情况。

6、被告人的供述和上述证据在主要事实和情节上相互印证。

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是在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打斗被打伤眼睛后,才捡起一把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的。经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和打斗,打斗中张某眼部受伤,后张某刺死李某的凶器水果刀确系案发现场捡拾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实,有被告人供述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医院救治过程中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持刀刺死了被害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且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系同事间因日常琐事引起,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良

审判员李某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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