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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曾用名魏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租住××县X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4月2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1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四日作出(2010)湘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吸毒人员李某某和被告人魏某电话联系好后,每次以400—500元/克的价格购买一包(约半克多)冰毒,有时附带麻古一粒,共计从被告人魏某处购买50余克冰毒、麻克5粒。201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魏某被平江县公安局抓获,当场从其租住的房内搜缴冰毒可疑物大、小9包,经鉴定其中6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1克。

上述犯罪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明被告人魏某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2、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毒品照片,证明2010年4月22日在被告人租住房内搜出冰毒可疑物大、小9包,其中6小包4.1克含甲基本丙胺成份;3、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魏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被抓获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通过电话联系,在被告人处以每克400—500元价格购买冰毒和麻古共计5万余元钱,已付款3万余元,还欠被告人2万余元的事实;5、被告魏某的供述:“想伢子”(李某某)先后在我手里买麻古和冰毒约3万元左右,现在还欠我2万元左右没有付钱,我销出去的冰的价格是每克500元,麻古的销价是75元每粒,他总共在我手里买过四、五十克的样子;6、电话通话详单,证明李某某多次与被告人魏某联系的事实;7、笔记本,证明被告人魏某在二个笔记本中分别记载有李某某欠人民币x元的事实;8、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被扣押可疑物品有6小包含甲基本丙胺成份,重4.1克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魏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的理由是,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某贩卖冰毒50余克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魏某贩卖冰毒五十克以上的事实,除其本人在侦查机关有多次供述外,吸毒人员李某某对从魏某手中多次购卖冰毒及麻古价值共计近5万元的事实亦多次证实。且公安机关在抓获魏某时,从其租住的房内当场收缴冰毒4.1克和用于掺在毒品中吸食的芒硝等赃物。原判就低以被告人魏某帐本记录的李某某欠毒资数额,认定其贩卖冰毒50克以上,其理由充分。故魏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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