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吴某、彭某乙、童某、陈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冬根,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吴某、彭某乙、童某、陈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11年6月23日作出的(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莉茜、蒋立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吴某、彭某乙、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冬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吴某、彭某乙、童某、陈某丙与李某、曾某在平江县X村合伙开办填德沙场。该沙场已办理采砂许可证,未进行工商登记,曾某为沙场负责人。2009年11月,填德沙场因建厂需要,通过填德村村民何某以1000元工资方式要求填德村村民钟某安装电线杆。钟某则请陈某丁等人具体安装。2009年11月23日下午,何某看到李某在沙场,表示安装电杆需要帮工,李某便与何某、陈某丁抬着电线杆安装,因电线杆倒下,致伤了李某和陈某丁,被送往医院治疗。李某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和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和23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由六人按照各自的合伙投资比例分担。2010年2月12日,陈某丁也与曾某达成协议约定:陈某丁受伤的医疗费用由曾某负担外,曾某还一次性补偿陈某丁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x元。此项赔偿费用,实际由填德沙场负担。

2010年10月13日,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委托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以倡平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李某损伤主要为胸12椎体及附件骨折并瘫痪,腰1椎体横突椎板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评为二级伤残。1、完全护理依赖;2、前段医疗费用凭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湘雅二医院发票及清单、当地诊所门诊发票为据审核处理,鉴定费用另外计算。2011年1月23日,吴某、彭某乙、童某、陈某丙、曾某申请对李某的护理依赖情况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因外伤致胸12椎体及附件骨折并瘫痪、腰1椎体横突椎板,终身需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人数,根据相关专家会诊意见,结合目前状况,被鉴定人脐平面以下截瘫,不能自主翻身、穿衣、洗漱及行动,大小便失禁,终身需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住院期间需要贰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人数按壹人至贰人计算。2011年4月11日,该中心出具关于李某护理依赖程度的说明,意见为终身需要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建议其护理依赖程度系数比按0.8调处。

李某现年33周某,其父李某举,X年X月X日出生,其婚后生育李某等子女3人,李某主要由其父和兄弟护理,护理人员从事务农。李某因伤损失经审核认定为:误工费x.62元(2167.30元÷30日×319天)、护理费x元(住院期护理费为43.60元×38天×1人和后段护理x元×20年×50%×0.8×1.2人)、残疾人赔偿金x.78元(x.21元×20年×90%)、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4021元×16年×90%÷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12元×38天)、营某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法鉴费630元,共计人民币x.20元。

原审另查明,吴某、彭某乙、童某、陈某丙与李某、曾某2010年3月31日订立合伙经营某议书,约定共同投资人民币x元合伙经营某德沙场,投资比例分别为曾某投资x元,占投资35%,吴某投资x元,占投资15%,彭某乙投资x元,占投资的10%,李某投资x元,占投资的20%,童某投资x元,占投资的10%,陈某丙投资x元,占投资的10%。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具体的约定。李某原系平江县X镇X街X号居民。2009年11月23日在沙场受伤后,于2010年3月8日将其户籍从平江县X镇X街迁往平江县X组。

原判认为,双方对李某在安装电线杆时受伤,导致李某截瘫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三点,第一是李某的受伤损失应由谁承担;第二是李某的护理费用应如何某核计算;第三是李某的损失应如何某核计算。关于第一点,李某认为由填德沙场的管理人员安排做事受伤,应由沙场合伙人分担责任,而被告则认为安装电线杆业务已承包给钟某,应由钟某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案情看,证人何某曾某证证实自己由填德沙场负责人曾某委托负责沙场建设的前期工作,事发当日,证人看到李某在沙场,便要求李某帮助安装电线杆,李某因此受伤。虽然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何某时,证人否认自己在填德沙场做事并要求李某去帮助的事实。但结合曾某的庭审陈某丙,曾某亦认可证人何某主要为沙场协调当地群众关系,沙场给证人0.5%的纯红利作分红;同时证人打电话向曾某请示能否将电线杆安装业务发包给钟某等情形。由此,李某提出自己由沙场管理人员何某安排,帮助安装电线杆受伤的陈某丙,符合情理。鉴于李某是无偿为填德沙场做事受伤,沙场系受益人,故李某的损失应由沙场承担。因为填德沙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投资设立的合伙组织,沙场又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可以举荐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某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故李某的受伤损伤应由各合伙人按投资比例各自承担。李某亦应按其20%的投资自负20%。关于第二点,依照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李某终身需要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系数比按0.8调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的规定,那么护理基数乘以0.8的护理系数,其标准应为百分之四十。因鉴定结论中建议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至2人,考虑到李某脐平面以下截瘫这一事实,酌情认定护理人数为1.2人。鉴于护理人员从事务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护理费计算为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x元×20年的护理期限×50%护理基数×0.8护理系数×1.2护理人员,再加上李某住院38天的护理费,共计护理费人民币x元。关于第三点,李某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李某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法鉴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李某受伤时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李某因受伤导致脐平面以下截瘫,不能自主翻身、穿衣、洗漱及行动,大小便失禁,终生需护理,在精神上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也会给今后的生活带来严重影响。故给予李某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曾某、吴某、彭某乙、童某、陈某丙赔偿原告李某受伤损失人民币x.96元,其中曾某赔偿x.67元、吴某赔偿x.43元、彭某乙赔偿x.62元、童某赔偿x.62元、陈某丙赔偿x.62元。原告李某自负x.24元。二、由被告曾某、吴某、彭某乙、童某、陈某丙各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x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五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曾某负担4938.85元,被告吴某负担2116.5元,被告童某负担1411元,被告陈某丙负担1411元,原告李某负担2822元。

宣判后,吴某、彭某乙、童某、陈某丙四人不服,上诉提出:1、诉讼主体错误,填德沙场已将电线杆安装业务包给了钟某,对帮工遭受的人身伤害,应由钟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安排李某做事,李某帮工的受益人是钟某,上诉人对李某的受伤没有任何某错,不应承担责任;2、部分赔偿金计算没有依据,法医鉴定费用不应列入赔偿金范围。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钟某是受沙场现场管理人何某的安排从事电线杆挖洞、安栽,钟某没有抽取任何某用。被上诉人也是何某安排去帮忙的,沙场作为受益人,被上诉人是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损失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2、一审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计算偏低,鉴定费应计入损失范围。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受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计算是否适当

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对被上诉人李某在填德沙场安装电线杆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但上诉人认为电线杆安装事务已承包给钟某,应由钟某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李某则认为没有承包给钟某,自己是按照何某的安排去帮助安装电线杆。从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主要是证人何某、钟某、陈某丁的证言,但证人在双方调查时,除陈某丁均陈某丙“是钟某承包的电线杆安装业务”外,何某与钟某在“是否由钟某承包电线杆安装业务”这一关键事实上所作的陈某丙前后不一致,不能确定证言的真实性,故其证言不能采信。而陈某丁的证言单一,又属于传来的间接证据,证明力不强,不能独立证明“是钟某承包的电线杆安装业务”的事实。故四上诉人上诉提出“电线杆安装业务承包给了钟某,应由钟某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李某作为合伙人之一,主动参加合伙事务的处理,既是其作为合伙人的权利,也是其作为合伙人的义务,是为全体合伙人谋取利益,其受伤后,在没有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这一风险,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民他字第X号批复中对此有明确批示,“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某动中受伤,作为合伙经营某受益人之一,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对内则应按份责任,故一审判决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对李某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妥。

第三,虽然双方对本案损失计算均提出异议,但四上诉人并未提出具体错误的项目及法律依据,而被上诉人李某没有提出上诉,故对双方的诉辩意见均不予采纳。至于法医鉴定费用,也属于李某受伤为获得赔偿所付出的必要支出,属于直接损失范围,应计入损失之内。

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吴某负担1521元、彭某乙、童某、陈某丙各负担10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丙

审判员邵莉茜

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