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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岳中刑二终字第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XX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XX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XX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XX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1)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曹X在云南籍男子“亮仔”(基本情况不明,在逃)的邀集下,伙同“亮仔”在XX市X区冷水铺联港路盗窃作案三次,共盗得该路段正在使用的金杯牌路灯电缆线(型号3×35+1×16M)190米,作案后,由“亮仔”联系买主销赃。被告人曹X共分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被盗路灯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亮仔”和一华容男子邀集被告人曹X盗窃路灯电缆线。被告人曹X按照“亮仔”的吩咐找来一台三轮摩托车,三人来到XX市X区XX路段,被告人曹X在旁望风,“亮仔”和华容男子则用剪丝钳等工具剪断埋在路边电缆槽中的路灯电缆线。三人将盗割的长100米,价值人民币7800元的金杯牌路灯电缆线装上三轮摩托车后,当即由“亮仔”联系买主予以销赃,被告人曹X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2、2011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亮仔”邀集被告人曹X盗窃路灯电缆线。被告人曹X按照“亮仔”的吩咐找来一台三轮摩托车,二人来到XX市X区冷水铺联港路X路段,被告人曹X在旁望风,“亮仔”则用剪丝钳等工具剪断埋在路边电缆槽中的路灯电缆线。二人将盗割的长50米,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金杯牌路灯电缆线装上三轮摩托车后,当即由“亮仔”联系买主予以销赃,被告人曹X分得赃款600元。

3、2011年2月21日21时许,“亮仔”邀集被告人曹X盗窃路灯电缆线。被告人曹X按照“亮仔”的吩咐找来一台三轮摩托车,二人来到XX市X区冷水铺联港路X路段,被告人曹X在旁望风,“亮仔”则用剪丝钳等工具剪断埋在路边电缆槽中的路灯电缆线。二人将盗割的长40米,价值人民币3120元的金杯牌路灯电缆线装上三轮摩托车后,当即由“亮仔”联系买主予以销赃,被告人曹X分得赃款7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曹X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曹X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2、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冷水铺路三期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冷水铺路X路灯电缆线失窃物品清单》。证明该公司管理的XX市X区冷水铺联港路X路灯电缆线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月18日、2月21日被盗割三次,被盗割的型号为3×35+1×16M路灯电缆线,共计长190米。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曾XX的证言。证明XX市X区冷水铺联港路路段正在使用的金杯牌路灯电缆线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月18日、2月21日被盗割三次,被盗割的型号为3×35+1×16M路灯电缆线共计长约190米。

2、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1日22时许,XX市X区冷水铺联港路梅溪一中对面马路X路灯突然熄灭后,他发现被告人曹X和一男子躲藏在路旁,他们身旁停放着一台装有一堆电缆线的三轮摩托车。

3、XX市公安局XX楼分局梅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X被抓获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曹X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至2月,他在“亮仔”的邀集下,伙同“亮仔”在XX市X区冷水铺联港路盗窃作案三次,共盗得该路X路灯电缆线约190米。“亮仔”联系买主销赃后,他共分得赃款2300元的事实。

四、勘验笔录

XX市公安局XX楼分局梅溪派出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XX市X区冷水铺联港路X路灯电缆线在2011年2月18日、2月21日被盗后的现场情况。

五、鉴定结论

XX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岳楼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金杯牌路灯电缆线的评估现值为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曹X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其从犯的情节,量刑过重,并提出二审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争取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X伙同云南籍男子“亮仔”(在逃)于2011年1月至2月期间,在XX市X区冷水铺联港路盗窃作案三次,共盗得该路段正在使用的金杯牌路灯电缆线(型号3×35+1×16M)190米,被盗路灯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曹X主动赔偿了被害人XX有限公司冷水铺路三期工程项目部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XX有限公司冷水铺路三期工程项目部并向本院出具对上诉人曹X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曹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曹X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其从犯的情节,量刑过重,并提出二审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曹X认罪态度较好,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上诉人曹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悔罪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对量刑迳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XX市X区人民法院(2011)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曹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XX市X区人民法院(2011)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曹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曹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良

审判员陈辉

审判员陈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顺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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