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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煤业(集团)矸石电厂与平顶山市卫东华东汽车维修中心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卫民初字第167号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卫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矸石电厂,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平顶山煤业(集团)矸石电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红伟,平顶山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华东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X路。

负责人藏某某,平顶山市卫东华东汽车维修中心个体业主。

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矸石电厂(以下简称矸石电厂)与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华东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维修中心)侵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红伟,被告负责人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矸石电厂诉称,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我厂的豫D-(略)号东风栏板大货车在被告处维修,次日被告把该车修好后我们提车时,以我单位其它车辆没交维修费为由不让我们提车,强行扣押该车。我们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被扣车辆,赔偿损失8000元。

被告维修中心辩称,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告单位的东风车(豫D-(略))到我厂修理,同年十二月五日车修好,原告方司机来我处提车。因原告司机既不在修理清单上签字也不给修理费,所以我们不让原告提车。我们扣留原告车辆行使的是合法的留置权,并不侵犯原告财产权,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自1995年12月22日至1997年12月5日,原告矸电厂豫D-(略)号东风栏板大货车在被告维修中心处共修理11次,前10次修好车之后均是原告方司机在修理清单上签字之后把车提走。1997年11月24日原告矸石电厂最后一次将该东风车送往被告维修中心处修理。同年12月2日被告把该车修好并通知原告方提车,同月5日,原告方司机去被告处提车,被告方要求原告矸石电厂司机在修理该车的清单上签字,或付修车款(893),原告司机拒签并拒付修车款,被告维修中心将该车扣留,同年12月8日原告负责人常江再次要求提车,因原告负责人既不付款又不在清单上签字,被告拒绝原告提车,1998年1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先把车提车,原告以起诉被告侵权为由拒绝提车。同年4月23日卫东区法院在审理维修中心与矸电厂欠款一案中,裁定将该车查封并交矸石电厂使用,原告变更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扣车而造成的损失8000元,被告以没有侵权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另查明,原告豫D-(略)东风栏板大货车在被告处共修理11次计修车款8881.8元,包括1997年11月24日的一次893.6元的修车款,对以上修车款,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修车清单十一份,(199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证某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矸石电厂与被告维修中心自1995年以来,常有修理豫D-(略)东风栏板大货车的业务关系。每次该车修好以后,均由原告方司机在修理清单上签字并把车提走。原告对被告的收费办法及修理期限未提出异议,据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修理该车的方式,期限,收费计算办法,结算方式已约定俗成。1997年11月24日,原告矸石电厂又让被告维修中心修理该车,被告维修中心同意接收并进行了修理,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加工承揽的约定,且存有加工承揽的事实,该车修好后,原告矸石电厂既不按惯例在修理清单上签字,又不及时清付修车款,被告留置原告的豫D-(略)东风栏板货车一辆属合法留置,不属侵权行为,对因原告矸石电厂不履行给对义务而造成被告留置承揽物纠纷,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被告侵权扣车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矸石电厂要求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华东汽车维修中心赔偿8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矸石电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代理审判员赵荷莲

代理审判员高平

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梁中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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