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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住岳阳县X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文盲,无业,住岳阳县X镇枫。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XX、刘X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XX及原审被告人易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易XX、刘XX自2011年2月至同年4月间伙同他人在岳阳县X区盗窃作案四次,其中被告人易XX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510元;被告人刘XX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1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易XX伙同李XX(在逃)在岳阳县X镇,将被害人马XX放置在该处的钢板盗走二块。随后,被告人易XX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刘XX,邀其同去偷钢板,被告人刘XX接到电话后,骑摩托车到被告人易XX家,由被告人刘XX载被告人易XX及李XX骑摩托车来到岳阳县X镇,分二次盗窃钢板四块运到同心市场收购站予以销赃,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900元,后赃款被三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人民币1110元。

2、2011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易XX、刘XX经共同策划后骑被告人刘XX的摩托车到岳阳县X镇寻找盗窃目标。在“兴达物流公司”前,见二台“荣升”牌三开门冰箱放在该公司门前待运,二被告人趁无人之机,将其中一台冰箱盗走运至被告人易XX家,后被告人易XX为从岳阳县X村李XX处换得3克毒品而将该冰箱销售给李XX。经鉴定,该被盗的冰箱价值人民币3300元。

3、2011年2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易XX、刘XX及同伙李XX经策划后,三人骑被告人刘XX的摩托车来到岳阳县X区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一伙见岳阳县X镇同心居委会吴XX家门前停放了一台红色摩托车,即趁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一伙将被盗的摩托车推至城南派出所门前时,被派出所工作人员发现后盘问,被告人易XX、刘XX及同伙李XX乘机弃车逃脱。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4、2011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易XX伙同邹绍奇骑一台摩托车窜至岳阳县X路局院内,由被告人易XX将该单位堆放在院内的五块钢质某板搬上邹绍奇的摩托车。当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公路局工作人员发现后拦截。被告人易XX被当场抓获并被扭送到公安机关,邹XX乘机逃脱。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被害人潘某、周某、马XX的陈述;户籍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赃物照片;被告人易XX、刘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易XX、刘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到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易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刘XX上诉提出自己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XX及原审被告人易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及原审被告人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刘XX及原审被告人易XX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刘XX提出在共同盗窃中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XX事先共同策划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提供交通工具,且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事后又将所得赃款用于共同购买毒品吸食,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XX的盗窃次数、数额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当。故上诉人刘XX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定中

审判员陈辉

代理审判员黎小忠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顺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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