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邙经初字第X号
原告郑州市环城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公司第四工程队负责人。
被告河南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州市环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南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五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商品住宅楼一栋。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日工程竣工由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总造价为(略).25元,被告付款(略).9元,剩余(略).35元经催要至今未付。双方还另外签订合同,被告将上述住宅楼的室内多彩喷涂及该楼辅助配套工程路面、车棚、车库、热交换站交原告施工,施工完毕经双方决算,喷涂工程款为(略).6元,辅助配套工程款为(略).64元,被告仅付喷涂款36万元,辅助工程款11万元,尚欠(略).28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略).63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五日原告为被告承建一栋商品住宅楼,按合同约定,商品楼应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竣工,而原告逾期到一九九四年九月七日才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应在原告就商品住宅楼维修后才进行决算,而原告至今未维修,双方无法决算,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关于辅助配套工程路面、车棚、车库、热交换站按协议约定的交工日期为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日,而原告至今未交付竣工报告及办理正式交工手续,由于原告违约,造成双方无法正式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五日开工为被告承建司庄路X#商品住宅楼房一栋,被告按期提供施工网线,场地等条件,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工程竣工,合同生效后,被告付工程造价10%的备料款,开工后按进度付进度款,进度款付90%为止,余10%交工后一月内付清。该合同实际履行至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日,被告向原告发一通知,要求原告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把合格工程交付被告,原告收到后未提异议。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日工程竣工,七月三十日原、被告双方交工验收合格报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验评,质监站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七日验评合格。一九九五年九月七日工程保修期满后被告将保修抵押金退还原告,原、被告双方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对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总造价为(略).25元,原告方付款(略).9元。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六日、六月一日、七月十九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三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司庄路X#,1#商品住宅楼室内多彩喷涂及楼前自行车棚,汽车库、道路等辅助配套工程,分别约定了工程的工期及造价。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双方就以上工程维修及交工问题又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对工程进行维修后办理正式交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工程结算清单,喷涂工程造价(略).64元,已付36万元,辅助配套工程道路、车棚、车库、热交换站,造价(略).64元,已付11万元。工程随商品楼住户入住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双方交工验收证书,(3)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工程质量评合格单,(4)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日通知,(5)保修抵押金退还情况表,(6)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协议,(7)工程决算书,(8)喷涂及配套工程合同,(9)配套工程决算清单,(10)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行为有效,被告称原告逾期交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接收并使用工程后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十日交清还所欠原告郑州市环城建筑工程公司款(略).63元。并自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起到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诉讼费701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河南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鸥
代理审判员李某捷
代理审判员金芳
一九九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揭培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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