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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x实业公司诉张x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浦东x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x,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男,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

原告上海浦东x实业公司诉被告张x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x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x、马x,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x实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案外人上海x联合投资开发公司的征地劳动力,于1993年10月11日商调进入原告处工作。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07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已按约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因工作需要,原告曾于2007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聘用被告。之后,被告未在向原告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0月30日到期结束。因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为被告15年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12月,并于2009年1月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交付被告,但不因此改变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终结的事实。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终结,被告申请仲裁已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且被告出具的《职工分流补充协议书》所谓的“一次性补偿”有悖常理。作为补充协议,该协议签订日期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前也有悖签约常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被告补偿金15万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张x辩称:2007年6月28日,原告领导告知被告要买断工龄。经协商,原告打印了补充协议,并于同月29日签署了该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一直口头向原告主张15万补偿金,原告称被告还在原告处,再等等。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到2007年10月30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征地劳动力。1993年10月11日,被告因工作需要从案外人上海x联合投资开发公司调动进入原告处工作。原、被告曾签订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28日的《职工分流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5万元等。2007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分流人员返聘协议书》等协议,其中《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劳动关系于2007年6月30日解除;如被告为征地职工且解缴社保金未满15年,原告负责按规定补足社会保险费(原告将按当年本市职工人均工资标准基数为被告缴纳社保金至2008年8月止)等;《分流人员返聘协议书》约定原告聘用被告在工程部部门担任临时工作岗位,日期为2007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等。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12月。2009年1月,原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记载劳动合同解除日为2009年1月22日。2009年3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5万元。2009年10月1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被告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证人袁国庆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职工分流补充协议》是真实的,因为当时国资公司要求企业关闭,职工要分流,而被告不同意分流,所以证人、总经理及工会主席等四人进行了专项研究后,决定根据被告的情况,特事特办,给予其一定的补偿。补偿金额15万元是总经理提出,考虑到被告还有社会保险费要缴纳,不能马上办理退工,所以证人提议先签订协议,钱款后支付。

上述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职工分流补充协议、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工人调动介绍信、工人商调表、分流人员返聘协议书、证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主张被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虽被告据此主张补偿金的《职工分流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款项支付的具体时间,因原告在约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日后曾聘用被告,并持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12月,且原告开具的退工证明亦记载劳动关系解除日为2009年1月,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有明示拒绝支付的行为,故原告主张2007年10月30日为争议发生之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事实,被告在收到退工证明后于2009年3月30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职工分流补充协议》盖有原告公章,而证人证词亦证明协议是双方协议一致的结果,现原告对该协议效力存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就其异议举证证明,而其对协议签约时间等的异议亦不足以否定该协议的效力,故《职工分流补充协议》作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补偿金1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浦东x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一次性补偿金15万元。

如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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