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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岳阳县。2006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X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因证据不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而释放。2010年3月3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三十日作(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XX用摩托车载着许XX(在逃)窜至岳阳县X村,发现一住户地坪前停放着一台火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遂起意盗窃。同案犯许XX下车去实施盗窃,被告人陈XX未将摩托车熄火,停在路上望风、接应。许XX利用工具剪断失主戴XX的摩托车电线,并将摩托车推至公路上,在距被告人陈XX所骑摩托车约二十来米远处时,被失主戴XX发现并追赶。许XX甩下被盗摩托车跑到被告人陈XX所骑摩托车旁,这时失主戴XX也已赶到。许XX想爬上摩托车,失主戴XX抓住许XX上衣并推倒被告人陈XX所骑摩托车,被告人陈XX甩下摩托车逃走,许XX亦脱掉上衣逃走。当晚9时许,被告人陈XX被黄沙镇X村群众抓获。经随后赶到的失主戴XX辨认,认出被抓的人就是负责接应的偷车人。被告人陈XX当即跪下向大家求饶,说:“我以后不再偷了,我刚从牢房里出来,请饶命。”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戴XX的陈述,证明摩托车被盗的时间、车型及追赶抓获被告人陈XX及报案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戴XX证明戴XX骑摩托车在其家里办事时发现车子被盗之后追赶并将其抓获的事实经过;证人彭某、刘某等人均证明被告人陈XX被抓获的经过,并证明被告人陈XX被抓获后跪下求饶,表示以后不再偷东西的事实。

3、岳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火鸟牌x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

4、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情况以及被盗摩托车的外型。

5、被告人陈XX的前科材料,证明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刑满日期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X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盗摩托车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陈XX上诉提出:1、其不明知同案犯许XX下车是去偷摩托车,故不能认定其参与盗窃了被害人戴XX的摩托车;2、公诉机关对偷摩托车的指控撤诉了,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违反法律程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XX伙同他人于2010年10月17日盗窃被害人戴XX一台价值人民币2150元的摩托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X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陈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陈XX上诉提出其不明知同案犯许XX下车是去偷摩托车的辩解,经查,上诉人陈XX原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自然,且均证明其知道许XX下车是去偷摩托车并为其望风和接应,该事实有证人彭某、刘某、戴XX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故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还提出公诉机关对偷摩托车的指控曾撤诉,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违反法律程序的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定中

审判员程波

代理审判员陈敏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顺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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