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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在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立新,岳阳市X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略)。

上诉人葛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莉茜、代理审判员蒋立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葛某乙、委托代理人柴立新,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某与借款人魏某秀是朋友关系。2007年7月15日至9月10日,魏某秀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三次共向胡某借款x元(2007年7月15日借款x元、同年7月30日借款x元、同年9月10日借款x元),并由魏某秀出具了借据。2009年5月23日,魏某秀突然死亡。因魏某秀生前未偿还所欠胡某x元的债务。故胡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魏某秀的法定继承人即葛某甲、许某承担偿还义务。

原审另查明:1、2005年7月5日,魏某秀与其前夫葛某乙在岳阳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葛某甲由魏某秀抚养、共同财产中的一栋位于岳阳楼区X区X层楼房暂归魏某秀,等女葛某甲学业有成、完婚后完全归魏某秀。2、魏某秀之母许某现已再婚。3、魏某秀去世后,其遗产中的位于岳阳楼区X区X层楼房由葛某甲及其姨妈居住和管理,并收取该房屋的出租金。

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胡某与魏某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魏某秀生前未偿还所欠胡某的借款,现胡某在债务人魏某秀突然死亡后,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葛某甲、许某在继承债务人魏某秀的遗产范围内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而债务人魏某秀遗产的实际价值已超过了胡某的诉讼请求,且魏某秀所留遗产已由葛某甲实际使用和管理。故胡某诉请葛某甲、许某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葛某甲以借款不真实,借款人魏某秀生前已经还清了胡某的借款以及借款是魏某秀个人用于赌博的非法借贷,不应受法律保护为由予以抗辩。因葛某甲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借款已还清和借款行为确系非法借贷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葛某甲、被告许某在继承债务人魏某秀遗产范围内共同清偿债务人魏某秀所借原告胡某的借款x元,上述款项限被告葛某甲、被告许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葛某甲、被告许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某在公安机关已经陈述其明知魏某秀进行赌博而为魏某秀提供借资,故该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葛某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开庭时提供了其从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站前路派出所调取的岳公白立字第[2009]X号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对胡某、魏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丙问话时所作的笔录。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胡某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后虽撤案,但其本人及魏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丙等人的陈述证明了胡某明知魏某秀赌博而提供借款,该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

胡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无证据证明魏某秀借款是用于赌博,答辩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系受公安人员引诱,被迫作出的,与事实不符,且公安机关也对答辩人涉嫌非法经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案件。因此,答辩人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胡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二审开庭时提供了其向公安机关书写的申诉状。拟证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系受公安人员引诱,被迫作出的。

许某未作答辩,二审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胡某对葛某甲提供的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系受到公安人员引诱、胁迫作出的,是不合法的。葛某甲对胡某提供的申诉状有异议,认为该申诉状是胡某自己书写的,且与胡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自相矛盾,应不予采信。许某对葛某甲和胡某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合议庭评议认为,葛某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胡某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系受胁迫所作,故予以采信,胡某的申诉状系其本人所书写,公安机关亦未作出答复,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魏某秀的借款金额是x元及魏某秀是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借款不是事实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魏某秀向胡某借款时,胡某三次均将部分利息扣除,2007年7月15日借款x元时扣除了利息1000元,2007年7月30日借款x元时扣除了利息1000元,2007年9月10日借款x元时扣除了利息5000元,胡某三次出借款的实际金额为x元。2、开庭时葛某甲与许某陈述魏某秀有一亲生父亲,现去向不明,魏某秀3岁时随其母亲许某与继父魏某共同生活,直至魏某秀出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借款人生前向出借人借款,借款人死亡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借款人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出借人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本案的前提,一是要查清借款人死亡时是否遗留有遗产,二是要确定继承人是否继承了遗产,三是要查明借贷关系是否合法。首先,从胡某的诉状分析,本案胡某起诉称,借款人魏某秀生前与其丈夫有住房一栋,离婚后楼房归魏某秀所有,故继承人葛某甲、许某应在魏某秀生前房屋价值范围内偿还x元债务,而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魏某秀与葛某乙离婚时,离婚协议书对财产所作的约定为:“一栋位于岳阳楼区X区X层楼暂归女方,等女葛某甲学业有成,完婚后完全归女方。”依此协议,魏某秀与葛某乙对楼房归属的约定实际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在条件“女葛某甲学业有成、完婚”成就之前,魏某秀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魏某秀死亡时该房屋并不能确定是魏某秀的遗产。葛某甲、许某在魏某秀死亡时不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其次,魏某秀的生父和继父均属于法定继承人,现魏某秀的生父及继父的情况一审法院尚未查清,换言之,魏某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尚未确定,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亦未确定。因此,胡某起诉要求葛某甲、许某在继承该房屋价值范围内偿还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另外,只有合法的借贷关系才受法律保护,而根据胡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于2007年7月15日和2007年7月30日分别借给魏某秀x元(两次实际借款金额为x元)时是明知魏某秀用于赌博,2007年9月10日借给魏某秀x元时(实际借款金额为x元),李某丙也已经证明胡某是明知魏某秀赌博而提供借款,故该三次借贷均属非法借贷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上诉人葛某甲提出,胡某在公安机关已经陈述其明知魏某秀进行赌博而为魏某秀提供借资,该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合计4100元,由胡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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