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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诉韩某乙、赵某某恢复原状、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乙,男,1966年生。

被告赵某某,女,1964年生,系被告韩某乙之妻。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赵某某恢复原状、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我的耕地与被告韩某乙、赵某某的耕地东西相邻,耕地中间靠南有一条宽3米东西斜向的忙种路。2007年被告将该路堵塞,不让原告通行。现又将路耕种并挖沟,造成原告的2.2亩耕地无法耕种,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乙辩称,路X村民委员会让我堵的,责任不在我,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承包地的南侧、北侧、西侧均为永久性建筑,东侧有一东西宽14米的南北向河沟,河沟中有一宽3.3米的东西向忙种路跨河沟两沿,向东至紧邻河沟的被告韩某乙、赵某某耕地的西侧。2009年10月,二被告在该忙种路上挖了一条深0.5米、宽0.5米、长1.9米的小沟。

另查明,原、被告耕地均属与内黄某梁庄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地,承包期限均自1998年7月至2028年7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内黄某梁庄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在原、被告耕地中间靠南有一条3米宽的东南至西北方向的多年以前的老路;同时该村委会又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因村X村镇规划,占用韩某乙耕地,把韩某乙承包地内的老路改为耕地。对以上两份证据,双方当事人都以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为由而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内黄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009年10月30日内黄某梁庄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9年12月15日内黄某统计局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12月26日内黄某梁庄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照片及询问笔录,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赵某某的承包地均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且在承包期限内,属合法承包经营,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承包地南侧、北侧、西侧均为永久性建筑,无法通行。对原告向东通行忙种路,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并提供了同一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均不予认定,原告出行的道路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现原告承包地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影响,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被告应为原告的通行提供便利,并把其在原告通行的忙种路上挖的沟填平。至于原告所诉赔偿损失2200元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某乙、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其在原告通行的忙种路上挖的沟填平,恢复原状。

二、被告韩某乙、赵某某有义务为原告韩某甲的通行提供便利。

三、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现周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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