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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费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20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沿本区X镇X路行驶至X号东冠纸业有限公司南大门东50米处,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年7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2月2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某民币(下同)13,1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97,786.5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9,050.50元,余额8,736.05元由被告承担60%为5,241.6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计赔偿原告97,292.1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95,292.1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诉讼中,原告放弃律师代理费某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801.90元,支付现金2,000元,合计3801.90元。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某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伙食费某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应扣除;鉴定费、交通费某异议;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原告的户籍性质由法院依法审核;营养费某可每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第二被告意见。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请法院审核发票原件后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费某扣除住院期间的205.40元;误工费,原告应享受病假工资,认可每月按照1,600元计算6个月为9,600元;护理费、营养费某认可每月900元,分别计算3个月均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53,350元;交通费,请法院审核票据原件依法判决;鉴定费某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作为其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某据、鉴定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196.05元,被告对其中的非医保范围的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非医保范围的费某均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的合理必要支出,应予支持,故医疗费某据予以确认,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05.40元后为12,990.65元。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801.9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医疗费某计14,79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规定每天最高不超过40元,本院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59元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77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完税证明,要求按照每月2,70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工资扣发证明,故本院采纳第二被告的意见,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9,6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90,259.55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某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72,427元,余额7,832.5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0%为4,699.50元。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60%为96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5,659.50元,扣除已支付的3,801.90元,还应赔偿1,857.6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82,4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57.60元;

二、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2,4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某半收取1,053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第一被告负担95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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